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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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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村民委员会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第三人石海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第三人石海生于2007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石海生承包本案争议土地中的大部分土地建石膏场,承包期限10年。第三人石海生只负责

第三人石海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第三人石海生于2007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石海生承包本案争议土地中的大部分土地建石膏场,承包期限10年。第三人石海生只负责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对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石海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请求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和5-9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0号、22-53号证据,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提交的1-6号、8号、10号、13-17号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1号证据及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提交的7号、9号、11号、12号、18号证据,均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内容不相一致,且当事人之间彼此互不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任村镇露水河桥北头路西露水河大坝范围内,东至露水河大桥北头引线护坡脚、西至坝脚、南至坝脚、北至岸根,总面积17.7亩,其中现有耕地3.7亩由阳耳庄村部分村民耕种,石膏场占地14亩。2007年,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与原告因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08年3月1日,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裁决。2008年3月6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的确权申请。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林政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争议土地位于露水河道最高洪水位以下范围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双方农民集体土地为由,将争议土地确权归国家所有。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林政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仍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以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3月24日两次召开该案听证会,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第三人石海生均参加了两次听证会,原告两次听证会均未参加。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在该两次听证会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2014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查明:1970年代,根据林县县委安排,任村公社组织全公社三十余村劳力垫滩修地治理露水河,阳耳庄至虎头山是露水河治理工程中的一段,明确提出筑堤修滩,起沙成地,将河滩修成好地,河滩不改变所有权,不打乱原界,仍归各队所有。1970年代至1990年代,露水河发洪水,该争议地范围内耕地多次被冲毁。1984年,新露水河大桥经批准修建,大桥全长325.20米,位于原老桥上游100余米处。南从任村乡水泥厂路口开始,北至赵所村路口往北59米处,共征用任村村、石岗村、赵所村和皇后村四个村共计38.16亩土地。征用土地共分三段,第一段从任村乡水泥厂路口至桥南头桥台,占地长206米;第二段从桥北头桥台往北至赵所村地界,占地56米;第三段从露水河北岸至赵所村路口往北56米,占地长673.5米。1998年,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将软滩桥西约13亩土地承包给本村第12村民小组杨海生等29户村民,并由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与李翠平等19户村民签订协议书,占用该19户耕种土地7亩。同年,原告将包括该19户耕种的土地在内的大坝范围内荒滩及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石海生建石膏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本案争议范围土地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2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本案中,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在被告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提供了杨来成等村民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阳耳庄村1955年《地亩标准产粮帐》、1962年阳耳庄村12队《地亩帐》、杨松奇等村民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杨海生等农户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其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受理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的确权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相关档案资料,并举行了听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本案争议土地决定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实体和程序均无不当。原告虽持有其与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1990年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但鉴于赵所村范围内还存在有其他村的飞地以及靠近本案争议土地的界柱现已难以寻找的实际,故原告仅凭该《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赵所村农民集体所有。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