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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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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村民委员会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任村镇露水河桥北头路西露水河大坝范围内,东至露水河大桥北头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任村镇露水河桥北头路西露水河大坝范围内,东至露水河大桥北头引线护坡脚、西至坝脚、南至坝脚、北至岸根,总面积17.7亩,其中现有耕地3.7亩,石膏场占地14亩。1998年,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将软滩桥西13亩土地承包给本村第12村民小组杨海生等29户村民,并由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根据杨海生等29户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使用证》,结合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提供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地亩帐》、《地亩标准产粮账》等证据,本案争议土地系土改时分配给阳耳庄村村民的土地,并在入社后归该村集体所有。尽管该争议土地在1970年代由公社组织进行过垫滩修地,但并没有改变原土地权属。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及相关解释,河道管理范围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可优先考虑。鉴于上述规定,对争议土地使用权暂不予以确定。关于石海生占地建石膏场,由于其未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此,对其非法使用土地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经调查、听证等法定程序,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本案争议范围内土地决定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是在尊重历史事实基础上对原调查界线的局部纠正,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其农民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由于本案争议土地位置特殊,仅根据土地的实际耕种事实是不能准确认定土地所有权归属,应结合有关书面及关联证据认定。根据查明证据显示,争议土地确属阳耳庄村农民集体的承包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以往调查时在山岭、河流等地方,错划所有权界线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虽然提供了换地地契,但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该地契已经作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地契记载的地块曾经在1950年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且由于历史久远,该地契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土地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议地块。尽管原告与李翠平等19户村民签订了《占地协议》,并且记载占用土地在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但是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并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归赵所村农民集体所有。赵所行政村范围内存在露水河、皇后村等国有土地或外村飞地等,赵所村仅根据1990年详查资料确定的行政村范围就主张其范围内所有土地都属于该村农民集体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原告承包给石海生建石膏场的土地是阳耳庄村第12村民小组的土地。北与阳耳庄村第9村民小组40余亩软滩地相邻,东与石岗村土地相邻,原告提供的地契是清宣统年间的,该地契所涉的土地是赵所村东滩地,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原告与李翠平、范胜利等村民签订的《用地协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赵所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与原告1990年签订的边界协议无效,该协议内容与1962年两村的边界图不符。1973年-1975年任村镇在阳耳庄至虎头山一段露水河治理中,方针是村界不变,并没有改变土地权属现状。虎头山漫水桥以上都是阳耳庄村农民集体的土地,治理露水河没占用赵所村土地。请求维持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阳耳庄村杨来成等14户村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阳耳庄村1950年《地亩产量标准产粮帐》;3.阳耳庄村1955年《地亩标准产粮帐》;4.阳耳庄村1994年《土地登记申请表》;5.阳耳庄12队1962年《地亩帐》;6.阳耳庄村杨松奇等29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阳耳庄村杨金录等5户1998年的《土地使用证》;6.1950年土地所有证和1998年土地使用证传接表;7.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岳某某、杨某某4证明各1份;8.石海生与杨金存2008年2月20日《占地协议》;9.杨某某5证明;10.石岗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7月5日证明;11.王某某证明;12.程某某证明;13.阳耳庄12村民小组情况反映;14.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5.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16.安政复决(2014)第2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8.杨某某6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