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8日,死者母亲王桂娥和女儿青晴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和资源保障厅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同时将该案移送市人社局办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29号河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决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决定。后市人社局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张素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三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9月20日本院重新受理该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湖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我院作出的(2012)湖行初字第43号判决及被告对张素平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情况重新处理。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了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这两个因素,突发性死亡的才能认定工伤。根据义煤华兴公司运销部的安排及工作手册的记录显示,2008年2月10日中班上班人员为余克俊,2月11日凌晨上班人员为李改芳,单位未安排任何人替班。张素平发病地点在其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素平是在工作岗位发病,回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在无法确定张素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故原告主张张素平为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