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新区医院筹备委员会答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一致,此外补充几点:一、上诉人所强调的听证程序并非环境影响评价的唯一程序。二、所涉批复在作出之后及时进行了公示,时间为元旦之后,在此之后当地办事处所组织的协调会中答辩人也多次提供该批复,此外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乃至起诉状中也多次明确其在复议之前知道批复的内容,所以根据批复公示及内容完全可以证明批复进行了公示,没有影响上诉人可以行使的权利。三、上诉人所称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先行预审针对的是特殊行业,并非对所有的行业都是同样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在受理《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新区康复医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未能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并确保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均处于公开状态。《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新区康复医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请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前,该报告书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故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新区康复医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程序上存在瑕疵。洛阳市中心医院新区医院筹备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对建设项目进行环评。在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洛阳市中心医院新区医院筹备委员会采取了互联网公示、邻近住宅小区公示以及召集环评单位和住户代表座谈的方式,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环评信息进行了公示,2012年12月,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作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该结论为: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新区康复医院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选址符合洛阳市总体规划,项目总体布局基本合理,在对施工期和建成营运期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后,对周围环境影响不大,从环境保护角度讲,本次评价认为建设项目是可行的。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境保护局根据《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新区康复医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分析结论及专家评审意见,原则同意本案建设项目的建设,并作出了本案被诉的《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新区康复医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3年7月31日,洛阳市卫生局作出《洛阳市卫生局关于设置洛阳和谐康复医院的请示》(洛卫(2013)118号),向河南省卫生厅报批设置洛阳和谐康复医院。2014年4月17日,河南省卫生厅作出《河南省卫生厅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豫卫设准(2014)20号),同意设置洛阳和谐康复医院。该批准书可以证明本案建设项目的设置已得到省、市两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导致上诉人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权和知情权的丧失,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建设项目可能会对其居住环境造成危害,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耿宏旭、陈照辉、胡洪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耿宏旭、陈照辉、胡洪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艺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