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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卧龙岗六组、 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冯庄七组、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冯庄八组、 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杨岗九组、社(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北,四至:东至霸王山顶,西至塔坝,南至流石盘沟,北至霸王山分水岭山口村界,实际争议面积为673.76亩。集体化后,争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北,四至:东至霸王山顶,西至塔坝,南至流石盘沟,北至霸王山分水岭山口村界,实际争议面积为673.76亩。集体化后,争议之地被原井楼大队划定荒山区域为大队的公共放牛场。上世纪六十年代,因筹建林场,经上级决定,将程庄拆散,村民被分到本村各组。1976年井楼村委筹建药材厂,在争议区域种有部分药材树。直到1982年,药材厂经营不善,林场逐步解散。在此期间,被拆散的程庄村民陆续搬回原住地,大队默认并恢复了原程庄的耕地,按照土改时的基础划分,霸王山、玉石山上种植的树木及山地全归还程庄组所有,管理使用至今。

1986年,井楼村委与程庄、李保群、冯全生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承包霸王山、玉石山部分山地,包期五十年,用于植树。2007年12月1日,井楼村程庄五组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乙方城关镇承包人朱荣瑞,签订《玉石山下边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二十年。2012年,国家准备在霸王山、玉石山筹建风力发电的相关设施并进行了实地勘测,对占用的山地将给予一定的补偿。井楼村卧龙岗六组、冯庄七组、冯庄八组、杨岗九组称霸王山、玉石山区域原是公共放牧区,属他们所有。2013年3月27日,社旗县广播电视局作为乙方与下洼镇井楼村程庄组签订《占地协议》,在程庄组霸王山前建电视差转台,租赁期限为20年,补偿款发放给程庄五组一部分后因权属争议,停止发放。社旗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1日收到下洼镇井楼村程庄五组土地确权申请后,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调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立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确权申请书副本。后经过实地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知情人后,于2014年9月18日做出社政土决(2014)1号《关于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程庄五组与井楼村卧龙岗六组、冯庄七组、冯庄八组、杨岗九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土地673.76亩归下洼镇井楼村程庄五组所有使用。四至为:东至霸王山顶,西至塔坝,南至流石盘沟,北至霸王山分水岭山口村界。”

四原告不服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4)1号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宛政复决(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社旗县人民政府的社政土决(2014)1号处理决定。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四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因土地权属争议经行政确权程序,进而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社旗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第三、在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四原告村组的代表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确权申请书副本等文件,并且四原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派代表参加了社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的调解会,故四原告称没有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副本与事实不符。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听证不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必经程序,四原告提交答辩状已经充分行使了其陈述、申辩权。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取证、调解、作出决定,程序合法。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相关证人证言都证实了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为了筹建村办林场,经上级决定,将程庄拆散,村民被分到本村各组,后林场解散,程庄村民返回到程庄组各自种各自地的事实。本案争议土地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四原告还是本案第三人,双方都无书面证据,四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言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因其系四原告村组村民,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程保发、程学伍、程保勤系本案第三人村组村民其证言证明力也相对较低,但其证言与不属原告及第三人成员的李德成、李德丙、王桂生、张青甫、冯学林的证言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所举证的三份合同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土改后划归程庄所有,集体化的时候是大队的公共放牛场,在程庄组村民陆续回归后,本案争议土地全部归还给第三人程庄五组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社旗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勘验、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请求法院确定本案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要求撤销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土决(2014)1号处理决定及确认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6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