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组:承包合同。第一份是井楼村委代表程庄五组1986年与李保群、冯全生签订的,发包人盖章的是井楼村委。第二份是2007年12月1日程庄五组与城关镇签订的。第三份是2013年3月27日程庄五组与社旗县广播电视剧签订的承包合同。三份合同都是程庄五组签订的,但是由于组里没有章所有承包合同都是盖的井楼村委的章。 第四组:勘测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土地面积及现状。 第三人程庄五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第二、土地所有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对政府的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几个证人证明的不够一致,没有一个共同指向,证明解放前是李姓地主的畜牧场的证据比较单,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李德成等提到畜牧场是大队公共的,没有说给程庄组。大部分证人提到程庄拆散,后来程庄恢复以后地回归程庄,但是这与其他证人证明畜牧场是大队的相矛盾。既然是公共的,程庄村民回去后还应该是大队的,不应该是恢复到解放前,大部分证人说是大队的畜牧场,证明内容不够客观。被告对证据认定态度不严谨:对于争议土地使用情况、历史演变没有做调查;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不能支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这是被告依程序、依职权进行的,形式上无可挑剔。第二、从内容上讲,陈述上有部分出入但从整体上肯定了一个事实:争议土地长期以来都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确定本案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冯玉亭等人的证言,以在行政程序中对其调查的内容为主。证言的主要内容都是要证明四原告在管理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但是证言没有日期,证言的指向性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归其所有。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人证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过,并结合其他证据给予了综合考虑,现在的证言不能否定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言格式上不符合规定。第二、大多没有署日期,只有一份落款是开庭前一日的,是县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后作出的证言,等于原告放弃了陈述的权利。第三、证言的内容和所用的纸张基本一致,明显是事先串通一致的结果,而且证人分属四原告的村组,应当认定与四原告有利害关系。第四、本案处理的是所有权争议,即便出具证言的人个别在荒山上开垦过耕地,这些事实也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所有权划归其所有的请求。第三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三个证人在分地时都是十六七岁,不能作为知情人对待。第二、三个证人分属于原告所在的小组,应当认定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第三、政府工作人员对他们所做的调查笔录与他们当庭陈述有明显出入,应当以调查笔录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一致,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冯玉亭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其他书面证人证言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人苗付德、杨书德出具的证言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证言综合予以认定,证人冯宝林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