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布孝武在工作期间,调停公司员工之间的纠纷,因不注意适当的方法,将矛盾引致自身和一名员工,致使布孝武在2013年12月5日摔伤的髌骨骨折进一步加重,同时右手拇指肌腱受伤,系在工作中受伤,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布孝武所受伤害为工伤。布孝武根据伤情选择适当医院医治,并无不当。洛阳东都医院病历记载是在自家梯子上摔伤的陈述,虽为本人所说,因其背景原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根据布孝武伤情的客观情况,及住院当天并手术,且在次日又转院,手术治疗当日回家居住和爬梯子的可能性不大,故育华办公机具公司主张其是在自家摔伤的观点难以支持。对育华办公机具公司提供的布孝武自伤自残的主张,从公安机关对布孝武左膝部摔伤并髌骨骨折的调查,工友的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难以证明。布孝武作为生产厂长于2013年12月5日生产车间和工友一起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左膝和2014年1月15日在处理公司员工之间纠纷时致使左膝伤情进一步加重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综上,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支持。育华机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育华办公机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