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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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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诉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伤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本院认为:布孝武在工作期间,调停公司员工之间的纠纷,因不注意适当的方法,将矛盾引致自身和一名员工,致使布孝武在2013年12月5日摔伤的髌骨骨折进一步加重,同时右手拇指肌腱受伤,系在工作中受伤,未超过工伤认

本院认为:布孝武在工作期间,调停公司员工之间的纠纷,因不注意适当的方法,将矛盾引致自身和一名员工,致使布孝武在2013年12月5日摔伤的髌骨骨折进一步加重,同时右手拇指肌腱受伤,系在工作中受伤,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布孝武所受伤害为工伤。布孝武根据伤情选择适当医院医治,并无不当。洛阳东都医院病历记载是在自家梯子上摔伤的陈述,虽为本人所说,因其背景原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根据布孝武伤情的客观情况,及住院当天并手术,且在次日又转院,手术治疗当日回家居住和爬梯子的可能性不大,故育华办公机具公司主张其是在自家摔伤的观点难以支持。对育华办公机具公司提供的布孝武自伤自残的主张,从公安机关对布孝武左膝部摔伤并髌骨骨折的调查,工友的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难以证明。布孝武作为生产厂长于2013年12月5日生产车间和工友一起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左膝和2014年1月15日在处理公司员工之间纠纷时致使左膝伤情进一步加重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综上,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支持。育华机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育华办公机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