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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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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诉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伤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市人社局认定布孝武工伤的理由如下:育华办公机具公司认为布孝武2013年12月5日摔伤经治愈开始上班,不存在“工伤”之伤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三人布孝武在工作中受伤,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

市人社局认定布孝武工伤的理由如下:育华办公机具公司认为布孝武2013年12月5日摔伤经治愈开始上班,不存在“工伤”之伤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三人布孝武在工作中受伤,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第二次受伤时,第三人有权根据自己伤情决定到一家或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关于洛阳东都医院病历记载是在自家梯子上摔伤的,是第三人受伤后为了新农合报销才称在自家摔伤。布孝武也不存在自伤自残行为,从公安机关对布孝为左膝部挫伤并髌骨骨折的调查,工友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他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育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为2014111)。证明:布孝武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洛阳市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3.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0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布孝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布孝武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5.2013年12月5日偃师市李村镇武屯村卫生所的诊断证明书、门诊记录和X线检查报告单,2014年1月15日洛阳伊滨区李村镇卫生院的诊断书及病历,2014年1月16日洛阳东都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布孝武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1月15日两次受伤的客观事实;6.王向红和石克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23日伊滨区政府网上答复人民网关于第三人向洛阳市委陈书记反映自己在育华公司受伤后维权难。证明:伊滨区政府当初调查的基本情况与第三人两次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是一致的;7.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58号)和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工伤受字第(2014)第082号)及送达特快专递送达回证一份,以及市人社局到当地派出所调取调阅当时见证人(车间主任梁建普、工友杨聚超、高小景以及发生撕扯双方当事人布孝武和高治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履行了调查职能,同时证明布孝武作为公司的生产厂长,2013年12月5日生产车间和工友一起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左膝,2014年1月15日在处理公司员工纠纷时致使左膝伤情进一步加重的受伤事实;8.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及特快专递回各执一份。证明:市人社局办案程序合法;9.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布孝武述称:育华办公机具公司所说我在2013年12月5日因修理机器时,左腿受伤已经痊愈上班不是事实。左腿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为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我提前到公司上班。2014年1月15日,郜文强与高治伟发生矛盾,我在与高治伟沟通过程中致使左腿髌骨伤势加重,右手拇指受伤。受伤后左腿已经不能行走,当时就被公司送往庞村拍片,后转到李村镇卫生院,当天右手做了吻合手术,左腿不能伸屈,怎么回家上梯子,明显与情理不符。因李村镇卫生院的DR报告单出来,建议MRI进一步检查,李村卫生院没有设备,无法对髌骨骨折经行对症治疗。无奈于次日转到东都医院。在医院时公司反复劝服我,让说在家里摔伤以便新农合能报销,这才形成东都医院的病历。我与高治伟并无个人恩怨,为维护生产秩序处理纠纷,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庞村派出所调查及工友的证言,均能够证明我的伤系在执行职务中所受,所受损伤理应视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育华办公机具的诉讼请求,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就伤情的治疗口头陈述说明如下:

1、2013年12月5日武屯村卫生室的门诊病历,记载了布孝武一直连续治疗的时间过程,不存在已治愈正常上班的说法;2、李村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髌骨骨折可能,建议MRI进一步检查。因李村卫生院没有MRI检查设备,需要转院治疗,1月15日由李村镇住院至次日转院入东都医院是病情需要。布孝武在李村卫生院出院直接到东都医院治疗,没有回家就不存在在家上梯子摔伤的事实。而且李村卫生院出院诊断治疗只是对布孝武右手肌建固定手术。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5日,育华办公机具公司生产厂长布孝武因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左膝,到偃师市李村镇武屯村卫生所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布孝武在家休息大约10天左右,即拄拐上班。2014年1月15日因点焊组组长与组员高治伟发生纠纷,车间主任劝阻并将双方拉开。布孝武听说两人发生纠纷,即赶到现场处理。在单位处理电焊组长及组员高治伟纠纷时,高治伟又与布孝武发生争吵撕扯行为,布孝武前期工作中受伤的左膝伤情加重,且右手被划伤,经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损伤并拇屈肌腱断裂,左膝部挫伤并髌骨骨折。当日,李村卫生院为布孝武做了右拇指肌腱吻合手术。依据李村卫生院对布孝武的伤情作放射影像DR检查报告书内容,建议MRI进一步检查。李村卫生院没有相应的检查设备。第二天,布孝武以同样的伤情转院至洛阳东都医院继续诊治。

2014年9月26日,布孝武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从公安机关调阅了对布孝武左膝部挫伤并髌骨骨折的调查笔录,工友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其他询问笔录,以及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确认布孝武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布孝武作为生产厂长于2013年12月5日从梯子上摔伤左膝和2014年1月15日在处理公司员工之间纠纷时致使左膝伤情进一步加重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至育华公司。育华办公机具公司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育华机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