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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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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华阳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另查明,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设立于1992年10月2日。1993年元月3日,郑州市司法局聘任李奎生为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主任。自1995年以来,原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先更名为郑州擎天律师事务所,后又更名

另查明,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设立于1992年10月2日。1993年元月3日,郑州市司法局聘任李奎生为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主任。自1995年以来,原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先更名为郑州擎天律师事务所,后又更名为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目前处于歇业状态。经济律师部自更名后已不存在。

2004年2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2004)14号)《关于撤销郑州综合投资区和对郑州马寨星火密集区整改的通知》,撤销了郑州综合投资区。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位于郑州市长兴路以东、沙门路以北,面积约3亩。该土地系原告李华阳在承包经济律师部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原郑州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区管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相应支付土地款所购买。此后原告李华阳又以承包的经济律师部的名义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并向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和补办涉案土地用地手续申请,并先后取得了原郑州市邙山区土地管理局的同意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交经济律师部建综合楼使用的意见。上述事实已被原告和二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关键问题是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人、出资人与用地申请人不一致。因此,二被告认为在涉案土地用地审批过程中,均是以经济律师部的名义申请的,与原告李华阳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提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和二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以原告李华阳名义出资购买的土地与以经济律师部名义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系同一宗土地。经济律师部虽是原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的内设部门,但已由原告李华阳个人承包,且承包双方已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以经济律师部名义申请用地,所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理应由原告李华阳个人享有和承担。另外,在原告李华阳承包经济律师部期间及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时,原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已更名为郑州擎天律师事务所,原告仍以经济律师部名义申请用地,应属原告李华阳个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所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综上,原告李华阳实为涉案土地相关协议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向二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发放土地证的申请与二被告未在法定60天内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认为原告李华阳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以及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是。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登记工作的具体负责部门,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是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主体,故二被告依法具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办理登记手续以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告李华阳通过发函向二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核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其实际意图是请求二被告为其补办涉案用地手续和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明确的答复和处理,显属行政不作为,且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关于原告认为二被告不作为,并请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以及二被告质证意见,涉案土地相关协议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虽然能够认定为原告李华阳,但是否符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需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和规定,指导原告李华阳补齐有关用地手续,经核实后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完善手续、核实、核发的过程中,将涉及二被告的行政权,非司法权所能替代,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