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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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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华阳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同证据:1、1997年4月9日经济律师部的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申请表。2、1997年9月8日经济律师部的郑州市建设用地清理检查登记表。3、1997年9月5日经济律师部补办有关土地手续的申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同证据:1、1997年4月9日经济律师部的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申请表。2、1997年9月8日经济律师部的郑州市建设用地清理检查登记表。3、1997年9月5日经济律师部补办有关土地手续的申请。4、1997年11月28日经济律师部提供的华阳律师大厦综合楼平面规划图2份。5、图纸2份。6、1997年9月9日,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郑土征安(1997)158号)《关于“经济律师部”用地问题的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目的:原告不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工作错误或者不作为。

第三人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申请时,原告或者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该错误是由原告或者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造成的,对此后造成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且无法办证的情形,不存在二被告审查不严和不作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95年2月至1998年2月承包经济律师部及在承包期间添置的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可以证明原告实际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资金,但是土地征收、出让、办证是一系列的过程,土地征收的环节即使是原告本人所为,但并不能证明此后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不会发生变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1995年10月10日原郑州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区管委会与李华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原告支付相应资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12证明登记的权利人是经济律师部,即使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最终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实际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也不存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登记错误和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者为原经济律师部,以及经邙山区规划、统计部门许可并下达投资计划,同意原经济律师部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筑华阳大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中没有查到合同原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13不予认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4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但认为仅此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取代该律师事务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奎生同意将土地出让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李华阳,但也要在原告符合土地申请的其他条件和程序下,二被告可以为原告办证。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证据14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签订有土地出让合同。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实为原告李华阳个人出资购买的事实,且二被告未予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在收到两份函件之后,没有在60天内给予书面的答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郑征(98)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错误,请求将合同受让方更正为原告李华阳以及为李华阳发放土地证,被告收到后未在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土地是否存在国有出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能够证明经济律师部的所有人是原告,当时土地局同意将涉案土地给经济律师部,也就是原告个人。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2月至1998年2月,原告李华阳连续三年承包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律师部,承包协议的甲方为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先后更名为郑州擎天律师事务所和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乙方为李华阳。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在工作中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添置的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财产归乙方所有。1995年10月10日,原告李华阳与原郑州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区管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郑州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区管委会,乙方为李华阳,被征土地位于长兴路东,原投资区管委会南侧;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付甲方伍万元,定界前五日内付甲方拾万元。1995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付清。1995年11月、1997年5月,原告李华阳分两次向管委会缴纳征地款共计七万元。1996年7月,郑州市邙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经济律师部颁放(96)郑邙村建管字第96011号《建筑许可证》,该证记载领证人为李华阳,建筑工程项目名称是“华阳律师大厦”。1997年3月,郑州市邙山区计划统计局下发(邙计投字(1997)11号)《关于下达郑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华阳大厦在综合投资区征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在附件《邙山区固定资产投资审批表》中的项目名称一栏中记载有郑州华阳大厦(综合楼6层)等内容,征地面积为3亩。1997年4月9日,经济律师部依据邙计投字(1997)11号文件向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负责人为李华阳。1997年9月5日,经济律师部李华阳向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提出补办土地手续申请。1997年9月8日,原郑州市邙山区土地管理局同意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9月9日,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郑土征安(1997)158号《关于“经济律师部”用地问题的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内容为“邙山区土地管理局、经济律师部: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拟在长兴路以东征用邙山区老鸦陈镇老鸦陈村第三组非耕地2001平方米(以市土地局定界图为准),交经济律师部使用,有关建筑手续到规划部门办理,受市土地局委托邙山区土地局于1997年9月9日组织区、乡、村及用地单位有关人员(名单附后)按《土地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共同商定了用地补偿安置方案如下:一、土地补偿费,按三类耕地年产值标准的六倍计算补偿。二、安置补助费,老鸦陈村第三组现有461人,耕地237亩,人均耕地0.514亩,安置补助费按三类耕地年产值标准的五倍计算补偿。三、市土地局原则上同意上述方案,待报市政府批准后,各有关方面要尽快落实用地补偿安置方案,抓紧办理手续。”1997年10月31日,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对律师事务所经济律师部提出的建设用地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具体内容是“经研究,拟同意经济律师部在郑州综合投资区内长兴路以东,沙门路以北,占用邙山区老鸦陈镇老鸦陈村第三组土地2001平方米(以定界为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交该单位建综合楼使用。”1998年9月,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定界图。图中记载土地使用者:郑州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经济律师部;用地位置:长兴路东、沙门路北;用途:办公;变更方式:征用出让;原土地使用者:邙山区老鸦陈村第三村民组;原土地类别:非耕地。2012年5月15日,原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奎生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实为李华阳出资购买,原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没有向有关部门缴纳任何费用。2013年10月27日,原告李华阳以发放土地证为由,分别向二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二被告收到后,未在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2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再次询问发证事宜,此后仍未接到二被告的书面回复,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以构成行政不作为,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将郑征(98)061号合同的受让方更正为原告。2、判令二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给原告发放土地证。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保留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