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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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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玲诉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张彦玲以下费用:

(一)医疗费4894.9元,该项费用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承担4894.9元×60%,即2936.94元。

(二)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按20年计算,上诉人张彦玲护理费应为313642.8元(29041元×20×90%×60%)。

(三)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属张彦玲确需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张彦玲原审诉讼中提交了郑州迅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天津牌普通轮椅每辆1380元,一般使用年限3-5年,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辅助器具费用的依据,以4年更换一次为宜。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预期为74岁的标准,上诉人张彦玲于1967年2月9日出生,现年47岁,因此上诉人张彦玲的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为(74-47)÷4=6.75次,费用为5030.1元(1380元×6.75×90%×60%)。

(四)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74元,上诉人张彦玲应获残疾赔偿金为555919.2元(51474元×20×90%×60%)。

(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上诉人张彦玲兄妹四人,父亲张照民1947年8月4日出生,已满67周岁,母亲李桂梅1946年9月18日出生,已满68周岁。舞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为每人每年228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方式,上诉人张彦玲父亲张照民的扶养费应为:{2280元×[20年-(67-60岁)]}÷4×90%×60%=4001.4元,其母李桂梅的扶养费应为:{2280元×[20年-(68-60岁)]}÷4×90%×60%=3693.6元,二人抚养费用合计7695元。

(六)鉴定费。本案上诉人张彦玲支付鉴定费998元属实,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正确,但本案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上诉人张彦玲因身体所受伤害所支付的鉴定费同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予合理负担。

(七)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50000元数额适当,上诉人张彦玲要求增加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张彦玲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935224.04元(2936.94元+313642.8元+5030.1元+555919.2元+7695元+50000元)。上诉人张彦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有关赔偿项目及费用方面有误,且未判决双方当事人按照适当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欠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彦玲各项费用935224.04元。

本案鉴定费998元,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负担598.8元,上诉人张彦玲负担3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田新亚

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