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彦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有关赔偿项目和费用方面适用法律和证据采信不当。(一)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国家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职工年平均工资也就是国家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013年的标准为51474元),而非“农林牧渔业”行业的2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本案受害人构成二级伤残,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应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判决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护理费。原审判决认定每天四十元的护工工资没有依据,数额偏低,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每年35868元的标准计算。(三)鉴定费。鉴定费作为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也是上诉人的损失,且本案上诉人没有过错,由上诉人负担有失公正。(四)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诉人所受的痛苦,原判决认定5万元明显偏低。(五)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项费用应当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张彦玲提供了医疗器械单位出具的意见和证明,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867690元。
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并未说明上诉人张彦玲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造成,请求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张彦玲之父张照民生于1947年8月4日。其母李桂梅,生于1946年9月18日,上诉人张彦玲姊妹4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办(2014)7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自2014年8月1日起舞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2280元。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诉人张彦玲于原审诉讼中提交了郑州迅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天津牌普通轮椅每辆1380元,一般使用年限3-5年。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2013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74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3日在通知上诉人张彦玲参加育龄妇女孕检过程中,因与上诉人张彦玲发生争执,强行用单位车辆将上诉人张彦玲带到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在带离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张彦玲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及(2007)漯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6年10月7日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结论,最有可能导致上诉人张彦玲右侧肢体偏瘫的猝发因素为癔症,即1999年的应激事件致上诉人张彦玲精神紧张、恐惧,引起其癔症的发生。该鉴定结论排除了上诉人张彦玲右侧肢体偏瘫系1999年颈椎外伤所致或椎体受损等器质性疾病所致。因此,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1999年11月23日的带离行为是上诉人张彦玲促发癔症导致右侧肢体偏瘫的原因之一,而上诉人张彦玲自身的心理素质及身体条件亦是猝发癔症导致其右侧肢体偏瘫的原因之一,故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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