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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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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香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香,女,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住址: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住所地:漯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香,女,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住址: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沙北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滕改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祥,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倪冠华,该局黑龙潭社区警务大队民警。

上诉人马秀香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上诉人沙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春祥、倪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1时许,在黑龙潭乡西街村杨新坤的电焊铺门前,原告马秀香因故用棍将杨新坤房子上的石棉瓦和窗户上的玻璃敲烂几块。2013年9月2日被告沙北公安分局以上述事实对原告马秀香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秀香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4日被告向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三周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漯河市拘留所根据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秀香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4月25日对马秀香执行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马秀香宣布、送达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秀香于2014年8月18日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漯公复不受字(2014)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称2014年4月25日对马秀香执行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其宣布送达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沙北公安分局提交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没有原告马秀香的签名,办案民警倪冠华、马晓东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2014年4月25日”。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宣告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公安局或者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可以认定原告马秀香至迟在2014年4月25日就已经知道了被告沙北公安分局对其作出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知道诉权是2014年4月25日,但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被行政拘留,其拘留期间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原告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即使按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将复议材料退回原告,并未给原告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马秀香未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马秀香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马秀香的起诉。

上诉人马秀香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是从漯河市拘留所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的漯拘解字(2014)3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获悉处罚决定文号,被上诉人沙北公安分局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而是原审开庭时才知道该拘留决定书内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沙北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上诉人马秀香送达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秀香拒绝签字。其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马秀香拘留解除后于2014年4月30日10时至2014年5月14日17时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秀香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沙北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2日对马秀香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马秀香在处罚决定作出后一直未到案,沙北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25日在对马秀香执行该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其宣布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虽没有马秀香签名,但办案民警倪冠华、马晓东在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马秀香“拒绝签字,2014年4月25日”,该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马秀香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该条款有关留置送达如邀请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录音录像等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沙北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25日向马秀香留置送达(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视为有效送达。上诉人称其在原审开庭时才知道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马秀香最迟于2014年4月25日就已经知道沙北公安分局对其作出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马秀香的病历显示,马秀香于2014年4月30日10时至2014年5月14日17时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因此马秀香住院的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马秀香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沙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此期间属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此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马秀香应当自2014年5月15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马秀香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马秀香原审诉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向漯河市公安局邮寄了复议申请,2014年7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将马秀香复议材料退回,漯河市公安局并未作出复议决定。据此马秀香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仍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马秀香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向漯河市公安局邮寄的是要求漯河市公安局提供处罚决定的申请,而非复议申请,该主张与其原审举证说明和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