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冯文安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玉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3年3月1日杨玉花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填写了辉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要求对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3层275.92平方米的1998年建成的楼房办理房产证,同日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管理委员会和辉县市百泉镇

2013年3月1日杨玉花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填写了辉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要求对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3层275.92平方米的1998年建成的楼房办理房产证,同日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管理委员会和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无纠纷,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同日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和辉县市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又给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房屋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房屋建设质量合格请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经对房屋测绘,四邻签字。被告并于2013年3月12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牛文安、杨玉花等70人申请,拟准备为70人的房产进行登记,如有异议,五日内到产权管理处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被告2013年5月2日进行初审、审核。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为杨玉花办理了辉县市房权证,百泉镇字第201330057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后,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在诉讼中,第三人杨玉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冯文安、苏怀成之间签订的以房屋抵债合同无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辉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法院查明以下案件属实“杨玉花系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村民,杨玉花在该村原有一处老宅基地,1997年由于该村老宅及房屋统一进行拆迁,杨玉花之子苏怀成和村上签订了“新批宅基拆迁协议”,并办理了交费等相关手续,后该村给杨玉花批划了新的宅基地,即位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了杨玉花的诉讼请求”,杨玉花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中杨玉花、苏怀成递交了撤诉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杨玉花、苏怀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发布了《房屋登记办法》第168号令,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原告冯文安与苏怀成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证明了冯文安与第三人杨玉花登记的房屋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冯文安有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第三人杨玉花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明知其子苏怀成已和冯文安签订有以房屋抵债协议,但在办理房屋登记时,隐瞒了以房屋抵债的客观事实,导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的权属审核时产生误解。被告在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核,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称:冯文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办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该房产证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玉花办理的百泉镇字第201330057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