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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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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文安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玉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两点异议:1、申请人的申请表,申请时间是2013年3月1日,2012年9月25日经过苏怀成已经抵债给冯文安,并签订协议,杨玉花也在现场,在原告对这个房屋已经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第三人申请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两点异议:1、申请人的申请表,申请时间是2013年3月1日,2012年9月25日经过苏怀成已经抵债给冯文安,并签订协议,杨玉花也在现场,在原告对这个房屋已经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合法的;2、房管局进行初审意见的内容中,没有被告提交的公告,我们认为公告是被告的后补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此证据已经超过了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限,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以下几点异议1、按报告内容显示,测绘人员在房屋内外均进行测绘,测绘报告出具的时间时2013年元月28号,当时房屋已经是冯文安的,当时冯文安已经把门锁住了,测绘人员进入房屋内进行测量这个情况,是不属实的,没有有关人员的签字;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测绘机构应该是一个独立实体,不应该是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测绘人员与房管局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是同一个人,测绘报告是不合法的报告,不应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发表一下综合意见:1、认为该证据不属于确定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证明,;2、在2012年9月25日在签订协议前,证明本案所诉的房屋宅基地应该归苏怀成所有,而不是归第三人杨玉花所有,认为这个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杨玉花不应该是房屋所有权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告知书和杨玉花的承诺书不客观、不是事实,承诺书在没有调查之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不能认定这个房屋就是杨玉花所有,该证据没有经过房管部门调查确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有以下异议:1、房管部门没有在合法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此证据,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公告是后补证件,在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中的初审意见中未载明该证据存在,所以该证据应该是被告后补的证据;3、按照被告提供的《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居民住房初始登记办法》中的规定公告期限为15天,但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上面显示公告期是5天,与该规定明显不符;4、对被告提供的公告的照片没有见到原件,上面没有显示公告的时间;5、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告的内容应当是申请事项,但是被告的公告明细表中不显示具体申请事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资格证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登记人员不是同一人,应当提供登记人员的资格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四份证据均无效;二、对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三、1、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苏怀成本人未到庭,真实性需要核实;2、该两份证明的证明人签字可以显示出并非同一人签字。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四份证据的本身均有异议,1、四份证据不能证实目前第三人所拥有的房屋与该四组证据有关联性;2、村委会的证明2012年2月7日显示苏怀成在本村拥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处,楼房房产证是三间三层,根本不是一个标的物;3、新批协议,不显示时间,不显示与第三人现在所拥有的房屋有关联性;4、房屋抵债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对;5、测绘报告显示建筑面积是275.92平方米,而转让协议显示256.82平方米,显然不是同一座建设物;6、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果系继受取得房屋,那么就应当先办理房产登记,否则无权取得房产所有权;7、原告在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说村委会无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现在原告又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是自相矛盾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另外补充意见,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证实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在拆迁第三人原房屋的基础上形成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了原告和苏怀成之间达成过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因是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苏怀成的两份证明,因苏怀成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杨玉花的身份证、户口簿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玉花系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村民,杨玉花在该村有一处老宅基地,1997年由于该村老宅基地及房屋统一进行拆迁,杨玉花儿子苏怀成和村委会签订“新批宅基拆迁协议”,并办理了交费等相关手续,后该村给批划了新宅基地,即位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社区金东苑65号,后该宅基地盖成了三间二层的楼房,由杨玉花和苏怀成及家人在北居住。

苏怀成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要资金,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共欠冯文安现金203140元,同日苏怀成和冯文安签订了房屋抵债转让协议,甲方苏怀成,乙方冯文安,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203140元未还乙方,甲方自愿用自己在小屯村的房产一处抵债,乙方同意接收该资产。一、房产坐落及面积:村委会西向北排东一户,面积198平方米(18×11,长11米,南北宽18米,房屋面积一层11×11,二层11×11平方米,三层7×26平方米,共计256.82平方米……);二、甲方保证在2012年9月26日前该房产交给乙方;三、乙方接受甲方该处房产后,甲方借乙方的欠款全部抵清,双方互不纠缠,甲、乙双方分别签名,二名见证人分别签名,签订协议时杨玉花也在场,协议签订后,苏怀成将楼房腾清,并交给了冯文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