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7月12日向张瑞峰直接送达,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孙保红之父孙万玉留置送达;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8日对张瑞峰执行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孙保红到校长张瑞刚办公室要求请假时,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保红与在张瑞刚办公室的张瑞刚之三弟张瑞峰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孙保红倒地。被告范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孙保红提出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保红请求责令被告作出对张瑞刚及王辉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秀增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