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0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张瑞刚的报案笔录;3、张瑞峰、张瑞刚、徐书新、李效谦的询问笔录;4、对张瑞峰的告知笔录;5、对张瑞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范县公安局执行回执;7、送达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该案程序合法。事实方面的证据:张瑞峰供述,孙保红陈述,张瑞刚证言,徐书新证言,李效谦证言,李洪市证言,刘振启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述称,范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未提交证据。 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孙保红及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分别质证,原告孙保红的质证意见为:1、结案报告,被告只记录了张瑞刚的报案笔录,当时原告孙保红及其母亲也报案了,但没有记录显示。且结案报告中记录,2011年9月7日10时许,孙保红到张瑞刚办公室请假,随后两人发生争吵。2、受案登记表,被告记录接到张瑞刚报案时间为2011年9月7日12时,而原告在10时左右已报案,在被告记录的时间之前,被告却没有记录。3、张瑞刚笔录(公安卷宗第3页),记录人是询问人中的其中一人,形式方面不符合规定;张瑞刚的所有询问笔录没有效力,孙保红一直认为是张瑞刚打的她,张瑞刚不应作为证人;张瑞刚与张瑞峰是兄弟,张瑞刚做的证言对张瑞峰有利,没有法律效力;张瑞刚的几份笔录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张瑞刚与张瑞峰的供述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4、李效谦是张瑞刚利用私人关系调入城关镇中学的,他们私人关系很好,李效谦曾在张瑞刚妻子办的幼儿园上班两年,任副校长。徐书新是张瑞刚的亲表妹夫。5、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李效谦、徐书新、张瑞刚与本案被处罚人张瑞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6、被告没有提前告知孙保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等。本案被告在24小时内并没有告知原告可以进行伤情鉴定。7、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亲属,程序不合法。8、公安机关对孙保红的笔录中,其中一份孙保红没有签字,当时做笔录时只有一个男的给原告做笔录,内容写的也不合理。9、其它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的的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其所依据的证据无论是来源还是其合法性,均符合相关规定,并且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能够充分证明一个事实,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时间2011年9月7日,地点张瑞刚办公室,张瑞峰与孙保红有过肢体冲突,证据表述可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公安机关认定书正确。 原告孙保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分别质证,被告范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瑞刚、张瑞峰的质证意见为:1、住院证材料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2、诊断证明显示的病情与致害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3、该份证据对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不具有证明力;4、证人证明,证人未出庭,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违法致害人是谁。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孙保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孙保红住院的事实;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确认。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孙保红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提出询问笔录的记录人为讯问人中的其中一人,不符合形式要件,李效谦、徐书新、张瑞刚、张瑞峰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及被告在24小时内并没有告知原告可以进行伤情鉴定,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亲属,程序不合法,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孙保红与第三人张瑞刚(当时为范县城关镇中学校长)在校长办公室发生了矛盾,张瑞刚将此事反映给范县教育局。2011年9月7日上午,范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在范县城关镇中学与孙保红谈话后,孙保红到校长张瑞刚办公室要求请假,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保红与在张瑞刚办公室的张瑞刚之三弟张瑞峰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孙保红倒地。被告范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7日10时许,范县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到张瑞刚办公室闹事,张瑞刚的三弟张瑞峰阻拦孙保红时,孙保红躺在地上。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张瑞峰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孙保红不服该处罚决定,被告通过内部执法监督检查认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复核,2012年3月30日,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范公(城)(2012)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范公(城)决字(2011)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调查,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范县新区城关镇中学教师孙保红在校长办公室被张瑞峰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瑞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孙保红不服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范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城)决字(2012)第05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保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