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书民等68户村民因诉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及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户陈村委)违法征收、返还土地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书民等68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孙书民、孙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孔志辉,被上诉人大户陈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3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大户陈村四组18.4018公顷土地,并将该《征地告知书》在大户陈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2008年11月14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听证告知书》,并将该《征地听证告知书》送达了时任大户陈村村委主任李爱云和四组组长孙保钦。2008年11月21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征地听证情况说明》载明:“在规定的听证期限内(告知后5个工作日),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委三个村民组均未向我局申请听证,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视为放弃听证”。同日。长葛市人民政府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长政土征(2008)42号),对包括上述大户陈村四组土地在内的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报请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3月16日、5月13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分别下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39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许政土征(2009)29号),同意转用并征收相关报批的土地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09年3月26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长葛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14号),2009年6月22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9)第17号),上述两份公告均在大户陈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随后,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与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委会签订了被诉《征收土地协议》。孙书民等68户村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诉讼。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孙书民等68户村民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孙书民等68户村民是本案所涉276.027亩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孙顺民等68户村民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孙书民等68户村民在得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期限。(三)被诉《征收土地协议》合法、有效。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可以依法征收涉案土地并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亦可以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本案孙书民等68户村民除两户村民外,均已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相关补偿安置费用。原告要求确认该《征收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退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孙书民等68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孙书民等68户村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公告征地补偿方案,被诉《征收土地协议》涉及的276.027亩土地征地程序不合法,没有对被征土地的村民进行合理安置,应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返还上诉人的耕地。
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被上诉人履行了土地调查、拟定征地方案并公告、听证告知、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予以批准、拟定安置补偿方案、签订征地协议,依法实施征收并发放了相关款项,征地程序合法,安置补偿方案标准符合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长葛市人民政府一致。
大户陈村委答辩称:孙书民等68户村民不能代表第四村民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他同意长葛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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