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裁定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由于上诉人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符合上述规定。 (三)翟敏江与被诉濮国用(200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第一,尽管上诉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应该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但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涉案土地已于2003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濮阳市2003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3)191号)批准征收,且该征收已经实施。已经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与上诉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上诉人提出濮阳市人民政府在补偿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即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给新世纪公司,该出让行为违法。由于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出让行为不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进入本案审查范围,对其合法性不予评价。而且,出让行为的合法性与原告资格问题并无关联。第三,上诉人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提起的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裁定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第四,上诉人提出的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问题也与原告资格无关。 (四)一审裁定未对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意见予以回应,并无不妥,因为一审裁定只涉及原告资格这一程序问题。 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