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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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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敏江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翟敏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前,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申请人得到第一个涉案土地证及启动撤销土地证案件的立案、审理情况的申请书》,一审

翟敏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前,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申请人得到第一个涉案土地证及启动撤销土地证案件的立案、审理情况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给予是否调取的任何答复;2.为了弥补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的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大量证据;3.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电子邮箱提交了《回避申请书》,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没有做出任何决定;4.一审裁定书最后载明上诉期限十五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于变更后的“濮国用(2010)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告知另行起诉,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三)上诉人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错误。1.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就实际享有该房屋所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房屋范围内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系确实的利害关系人;2.即使此案存在土地征收批复,但濮阳市人民政府补偿没有到位,即对该地挂牌出让给第三人,该出让违法,根据该出让行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也相应违法;3.上诉人针对土地征收批复已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该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之前,一审法院直接确定征收批复之事实尚不确定;4.对于土地征收而言,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有诸多规定,一审法院只管征收批复,不管是否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将这一问题推向华龙区人民政府处理,实为推托。(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诸多意见,没有做任何解释和说明,不符合人民法院裁判的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濮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裁判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与本案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经法院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一审法院没有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3.原审法院已通过(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对(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中“十五日”的笔误进行了更正,上诉人歪曲事实。(二)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准,即撤销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并依照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世纪公司,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新世纪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濮阳市人民政府为新世纪公司受让的国有土地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新世纪公司答辩称:同意濮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新世纪公司通过挂牌程序竟得争议地使用权并取得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玉兰花园项目开发,面向油田无房户职工销售限价商品房。该项目目前已经基本开发完毕,涉及众多油田职工利益。因此,即使在土地证办理过程中存在瑕疵,该土地证也不应被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2014年8月11日16:33分的截图照片,拟证明上诉人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通过电子邮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回避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该回避申请的提出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濮阳市人民政府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一审程序合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只有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一,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收集并提交其得到第一个涉案土地证的时间和途径的证据,该事实一审裁定亦予以认定,不存在可以调取的其他证据;第二,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收集并提交其起诉撤销土地证案件的立案情况的证据,不存在可以调取的其他证据;第三,对于一审法院正在审理当中的案件,不存在可以调取的审理情况方面的证据。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回应,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撤销一审裁定的后果,而且,即便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由于并无相关证据存在,也并不能满足上诉人的要求,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外,法律上毫无意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未用以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因此,不违反上述规定。3.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翟敏江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再提出回避申请,该笔录翟敏江的代理人已签字确认。翟敏江提出其诉讼代理人当庭通过电子邮箱提交了回避申请,并提交了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图照片,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发送了回避申请,并不能证明合议庭收到了该回避申请。由于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未以公开的、正当的、合议庭可以收到的方式提出,合议庭没有也不可能收到该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没有作出决定并不违法。4.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纠正了(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中关于“十五日上诉期限”的笔误,该上诉事由已不存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