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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粮食局判决书148-1(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经合议庭评议,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方城县粮食局2014年3月25日文件及证明、1985年3月9日方城县粮食局(85)方粮字16号文件、1985年9月16日关于转让处理房地产的协议、1985年方城县篷布厂变更为方城县粮

经合议庭评议,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方城县粮食局2014年3月25日文件及证明、1985年3月9日方城县粮食局(85)方粮字16号文件、1985年9月16日关于转让处理房地产的协议、1985年方城县篷布厂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登记注册书、方城县工商局做出的方工商处字(1999)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5年3月9日,方城县粮食局根据上级有关指示,为安排待业青年决定成立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并聘请孙增坤为厂长。1985年2月在方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该登记经营地址是粮食局地下仓,负责人为孙增坤,经济性质为集体。1985年9月16日方城县粮食局在城关镇花亭路购买33764部队造纸厂综合服务社的房地产后,将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迁至该处。1986年篷布厂与城关镇三里岔大队第五、六生产队签订协议书二份,一是使用五、六生产队土地1.14亩做为篷布厂的出路;二是使用3.33亩用于建厂。1989年在企业换照登记注册时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并在方城县工商局登记。1996年9月5日孙增坤向方城县土地部门提交1986年8月6日与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大队第五、六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二份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土地申请书一份,申请宗地面积为2086.63平方米。1996年9月5日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1996年9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增坤颁发方国用(96)字第148-①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增坤,地址第五师范学校西侧,图号80.0-08.25,地号01-67-148-①,用途为综合用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地面积2086.63平方米。1999年9月10日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做出方工商处字(1999)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为粮油食品厂)的营业执照。2004年孙增坤去世。2009年1月12日孙清玉等第三人在分家析产诉讼中,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知道被告为孙增坤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148-①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以清算组的名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31日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清算组申请撤诉。2014年3月25日方城县粮食局做出方粮(2014)16号文件,任命吴其峰任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厂长职务。2014年3月31日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增坤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148-①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孙增坤初婚生子女分别为,长子孙清玉、长女孙玉华、次女孙玉珍、次子孙清海、三女孙玉琪。1985年孙增坤与孙书申再婚后生育孙玉平。

本院认为: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方城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国有土地登记办证的法定职责。依据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土地登记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和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要求登记的宗地应予以公告。但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增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地上房产证明,缺乏主要证据;没有对登记内容予以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孙增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正当,其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于1989年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并在方城县工商局登记,虽然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被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其诉讼资格合法。该厂登记的营业场所在该宗土地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为孙增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9月10日为孙增坤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148-①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