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口头述称,2009年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清算组对孙增坤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粮食局购买部队土地后与孙增坤进行兑换,有兑换协议,孙增坤购买生产队的土地有购地协议书及购地款为证,因此方城县政府为其发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87年9月10日方城县粮食局与孙增坤所签房产交换协议书一份。
2、1997年10月10日方城县粮食局向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4年10月21日(2010)方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孙增坤九中南个人的篷布厂资产与粮食局购买三里岔驻军部队的造纸厂和综合服务社南院房地产兑换,孙增坤享有方国用(96)字第148-①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4、1984年8月25日方城县纪委方纪(1984)173号文件。
5、1985年9月10日方城县纪委方纪(1985)55号文件。
6、1987年12月1日方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方建(1987)110号文件。
7、1987年5月14日方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方建征字(1987)46号文件。
8、1987年12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方城县粮食局颁发的国土局000089号土地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方城县粮食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篷布厂占用自己所征用的3.6亩土地不属实,篷布厂实际在九中南建厂占地,不是在粮食局所称的3.6亩证载土地上,争议土地与粮食局无关。
9、孙增坤1997年10月8日篷布厂占地来源说明一份。
10、1987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11、1985年8月30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孙清海作出的公治字第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孙增坤在九中南占地建篷布厂,因占地被收为公有,挂靠粮食局成立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该厂的实际财产所有人为孙增坤。
12、1986年8月9日孙增坤与城关镇三里岔大队第五、六生产队所签土地征用协议书复印件二份。
13、1996年9月5日权属调查、地籍调查测绘书本费复印件二份。
14、1996年9月10日管理费一份。
15、2002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4日年租金票据复印件二份。
16、孙增坤向三里岔第五、六生产队支付征地款票据四份。
以上证据证明方国用(96)字第148-①土地是孙增坤从城关镇三里岔村第五、六生产队购买所得,孙增坤支付购地款、办证款及年租金等,享有该土地使用权。
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单位性质应为篷布厂,不应是个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者是孙增坤个人,实际用途是工业用地没有看到工业用地的相关文件,指界人孙增坤盖个人印章不能代表个人行为,应为企业法人行为,权属调查意见栏审核意见同意发证也是错误的,审核意见结果不真实;对证据3土地来源村组转让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未经有关部门批文;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后来补写的。该协议均没有村组干部签字,是代笔人所写,方城县纪检委曾为此有调查报告为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办证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只是一个预设单位,从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依法刻制公章,无任何经营活动,法人资格不成立;2014年12月25日证据所述内容完全错误,粮食局篷布厂系孙增坤个体企业,挂方城县粮食局牌子,财产权属孙增坤及家庭成员所有,不存在变更粮油食品厂,孙增坤去世后不存在柴跃森负责并任厂长之说,完全是原告的自说自证,该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所下发的相关文件包括土地使用、建厂协调,其实际为孙增坤的个体企业,此企业应为当时形势而设立,以挂靠形式将个体企业设立为集体企业,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企业;篷布厂占地与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土地证,证载土地不是同一土地,原告的证明方向完全错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花亭路篷布厂西区房地产虽原为粮食局从部队购买而得,但1987年已经孙增坤以原九中南篷布厂房产兑换所得,产权已归孙增坤所有,兑换协议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实该财产的权属,更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撤证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孙增坤购买土地,与原告无关,土地使用权属为孙增坤个人所有;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换照登记是营业执照使用到期依法予以更换的注册登记,而不是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为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变更登记,换照登记与变更登记有原则的区别,仅凭企业换照登记不能认定粮食局粮油食品厂依法成立;1999年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的单位应为粮食局粮油食品厂,而不是粮食局篷布厂,换证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时出现了添加和更改,该添加和更改属同一人笔写,更改和添加过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粮食局粮油食品厂至今未提供工商登记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成立的合法身份;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纪检监察部门不是对财产所有权确认的机关,所做出的财产权属认定不能作为依据,纪检委做出的最终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2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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