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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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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没有相关依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只是加工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没有相关依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只是加工承揽关系,并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梁园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并未生效。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瑕疵。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在申请人还没有补正材料的情况下,就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受理和处理情况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且未作必要的调查工作;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函与委托书时间相矛盾,公函在前,工伤受理日期在后。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全部系宋保良的代理律师所作的笔录,并未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核,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名称上是工资表,但都是原告按照第三人加工家俱的数量支付给第三人的加工费用,并不是工资。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对调取时间与工伤认定的时间存在异议,认为工伤认定是在2013年12月受理的,该证据调取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20日,同工伤认定的程序不相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并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没有提交这些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相矛盾。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法律依据,案件没有受理。证据2是在杨学胜不知情的情况下,引诱其作证。证据3理由同上。证据4工伤认定是以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之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律师无权作出相应的调查,并不是在工伤认定期间作出的。证据5证明不了什么问题。证据6本身无异议,该出库单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是用人单位在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是对梁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商丘人社局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宋保良在原告处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切伤左手食指的依据。原告学胜家俱店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言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三人宋保良提交的证据1-6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这一事实,证据8系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保良系原告学胜家俱店工人,2012年12月25日14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切伤左手食指,诊断为左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被告商丘人社局认为宋保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学胜家俱店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商丘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宋保良系原告学胜家俱店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宋保良在原告学胜家俱店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宋保良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其以被告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诉讼理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要求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海书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