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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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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负责人杨学胜,男,该店店主。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商丘市园区学胜家俱店。住所地商丘市园区

负责人杨学胜,男,该店店主。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保良,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莉,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以下简称学胜家俱店)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宋保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学胜家俱店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彬,第三人宋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韩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发现第三人宋保良已对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740号民事裁定已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并准许宋保良撤回对商丘市梁园区学胜家俱店的上诉及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学胜家俱店的申请,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宋保良2012年12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切伤左手食指,诊断为左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被告认为宋保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程序证据:1、宋保良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商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102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单,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交劳动合同文本。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送达人为学胜家俱店的(2013)0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要求学胜家俱店举证。4、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5、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证据:1、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当事人宋保良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曾委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增全代为申请工伤事宜。2、刘增全律师为宋保良做的接待笔录。3、宋保良与杨学胜、王秀华录音整理材料。4、刘增全律师对宋红站、王建设的调查笔录两份及祝会强的证人证言,以上各组证据均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的客观事实。5、第三人在商丘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等。6、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符合工伤认定主体。7、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第三人的工资和其他工人一样,由原告发放,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证明经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学胜家俱店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供材料,由第三人进行加工。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不慎被自己的机器切伤左手食指,后其单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被告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学胜家俱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建军、杨德钦、王永国、孙兵兵、李纪善证人证言五份。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宋保良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左手食指被机器切伤,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宋保良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其和第三人宋保良形成的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因为其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是为了逃避工伤赔偿。原告的起诉无证据支持,要求驳回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9号工伤决定。

第三人宋保良述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故依法参加诉讼。

第三人宋保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24日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增全对杨学胜调查案情时宋保良对调查经过进行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及妻子均承认第三人在其单位上班多年这一事实,第三人在其单位实行的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2、2013年2月6日宋保良对杨学胜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杨学胜给宋保良、李纪善、窦敏义一起结算工资的经过,当时该三个工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杨学胜计算工资时将其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及宋保良的生活费共6500元从第三人工资中扣除。3、2013年3月28日宋保良对李纪善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李纪善作为计件工上班不打考勤卡的事实,印证第三人作为计件工上班也不需要参加打考勤卡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其与第三人为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4、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8日对李纪善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另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时李纪善在场,目睹了工伤发生的经过。5、李纪善身份证复印件。6、出库单一份,证明该出库单作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结算计件工资的依据。7、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8、(2013)商梁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商裁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明(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为一裁终局,该裁决已经生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