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义彬与原告崔燕梅于2000年1月18日结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2年4月26日太康县计生委向二原告核发了《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该证显示二原告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准予二原告在2013年度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原告领取生育证后,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子张某乙。2014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崔艳梅就生育二孩进行询问,得知二原告持有太康县计生委核发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2014年4月29日,太康县计生委向被告就二原告的《二孩生育证》情况作出复函,认为经过核实二原告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系弄虚作假骗取的的无效证件,应给予作废。2014年6月5日,太康县计生委作出太人口(2014)18号《太康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作废并收回张义彬、崔燕梅夫妇农业二孩生育证的决定》,决定对二人骗取的农业户口二孩生育证收回,并依法按程序征收该夫妇社会抚养费。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中原人口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行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决定依法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159690元,并于2014年9月向二原告送达。二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被告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有权对违法行为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本案二原告依据太康县计生委为其核发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生育了第二个子女,被告在调查中已经知道二原告持有二孩生育证,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太康县计生委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太人口(2014)18号《太康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作废并收回张义彬、崔燕梅夫妇农业二孩生育证的决定》以及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对二原告作出中原人口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属于没有对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张义彬、崔燕梅作出的中原人口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