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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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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彬、崔燕梅与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原告张义彬与原告崔燕梅于2000年1月18日结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2年4月26日太康县计生委向二原告核发了《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该证显示二原告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准予

原告张义彬与原告崔燕梅于2000年1月18日结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2年4月26日太康县计生委向二原告核发了《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该证显示二原告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准予二原告在2013年度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原告领取生育证后,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子张某乙。2014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崔艳梅就生育二孩进行询问,得知二原告持有太康县计生委核发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2014年4月29日,太康县计生委向被告就二原告的《二孩生育证》情况作出复函,认为经过核实二原告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系弄虚作假骗取的的无效证件,应给予作废。2014年6月5日,太康县计生委作出太人口(2014)18号《太康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作废并收回张义彬、崔燕梅夫妇农业二孩生育证的决定》,决定对二人骗取的农业户口二孩生育证收回,并依法按程序征收该夫妇社会抚养费。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中原人口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行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决定依法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159690元,并于2014年9月向二原告送达。二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被告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有权对违法行为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本案二原告依据太康县计生委为其核发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生育了第二个子女,被告在调查中已经知道二原告持有二孩生育证,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太康县计生委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太人口(2014)18号《太康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作废并收回张义彬、崔燕梅夫妇农业二孩生育证的决定》以及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对二原告作出中原人口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属于没有对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张义彬、崔燕梅作出的中原人口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