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2005年12月份或是2006年3月份,但是被告所适用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是2010年的2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不溯及既往。当时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只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才能够限期拆除,原告的车库是建在所规划的小区之内,不可能影响到整个城市的规划,是不应当进行拆除的。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关于证据6被告向法庭提供有原告给白军杰出具的委托书,其回答内容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证据17调查终结报告是处罚建议,不是被告的最终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的最终处罚除了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外还结合了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其他了解的事实作出的;证据24-26,原告阐述的25户居民的房产证与本案的处罚决定是否被撤销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据30是原告在听证过程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被告适用法律问题,虽然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06年的3月,但是该违法行为形成的违法后果即违法建筑物持续至今,被告适用《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复议决定尚未生效,不能作为(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依据;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中的内容一致,证实了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发证时间是2008年3月5日,2009年12月30日322号文件已经决定注销原告违法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4是应当注销的土地使用证;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二份处罚决定与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7与本案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市国土资源局的印章,不能证明市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请示,依法不应采信。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证据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3月在郑州市湖西路西侧、北岗路北侧西湖秋韵小区内未经许可,擅自建设七处一层砖混车库,二处一层砖混门面房及7#楼楼顶加建五处一层彩板房,违建面积共831.72平方米。2013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处罚。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对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施行之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适用该条例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不当。但对比《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与《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法建设拆除的规定基本一致,被告适用《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对原告进行处罚,虽然存在瑕疵,但对处罚结果并无影响。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行政规划许可部门许可,建设车库、门面房及彩板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作为郑州市行政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其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原告实施的违法建设车库、门面房及彩板房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并无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被告适用该条例相关规定对原告在新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