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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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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三、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不当。《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65条对违法建设行为按照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分为两种处理办法。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

三、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不当。《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65条对违法建设行为按照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分为两种处理办法。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对于本案的违法建设行为完全符合《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65条第二款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而不应当直接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在2009年对14栋违法建筑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没有限期拆除而是依据实际情况作出了罚款的决定。原告认为,这些建筑物都是同期建设的,违法行为一致,不应当作出不同的处罚结果。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违法建筑物,是因为历史原因形成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先后形成郑政文(2009)322号、郑政会纪(2012)93号文件,这两份文均要求郑州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因此,原告认为,此次如果采取简单的拆除措施,将会形成严重的社会矛盾,多年来政府为解决这一历史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和结果将会化为灰烬,使矛盾重新回到若干年前的起点,这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更是政府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郑政(行复决)(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复议机关也认可了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2、郑国用(2005)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4、郑国用(2008)第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2-4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车库、门面房部分一直到今天仍然是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郑州市政府只是暂时收回了其中一小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把本案违章建筑所占用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收回,并且对证据3的处理决定目前原告已经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收回部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目前并没有生效;

(郑城规)罚款字(2009)第13号罚款决定书;

6、(郑城规)罚款字(2011)第1137号罚款处罚决定书;

证据5、6证明与本案违章建筑同时建设的主建筑物14栋楼房以及地下室同样是违章建筑,但处罚的结果是认定违法行为严重给予罚款;

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所建设的小区内包括本案的违章建筑车库、门面房在内的所有建筑物的建设工程现状测绘成果4页,证明本案的违章建筑是符合郑州市的整体规划和整个小区的规划;

2014年4月11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违章建筑所涉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请示,证明郑州市政府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不是因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的规划,而是需要对该部分土地完善相关手续暂时收回,然后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重新予以发证,原告并没有丧失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市规划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属违法建设行为。原告于2006年3月在湖西路西侧、北岗路北侧西湖秋韵小区内未经许可,擅自建设七处一层砖混车库,二处一层砖混门面房及7#楼楼顶加建五处一层彩板房,违建面积共831.7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

二、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于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有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完毕”的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前,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出具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等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郑城规)罚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询问人白军杰的回答部分与事实情况不符,开工建设的时间不是2006年3月份,而是2005年的12月份,而被告没有做进一步的调查;对违法建设中的五处彩板房不是原告公司所建,并且部分彩板房已自行拆除;对证据7-16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作出调查终结时作出的处罚建议明确显示是罚款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是一样的,最后如何演变成拆除处罚的没有任何相关的材料;对证据18-22无异议;对证据23听证会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代理人提到之所以作出拆除的处罚而不是罚款处罚是因为郑州市政府322号文中显示要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以后可能无法再办理规划手续这样的理由,而被告从未提到过是因为土地证的问题,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过有关这方面的解释,致使原告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供土地证的相关手续,原告是有土地证的;对证据24-2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处罚与当时政府的会议精神严重背离,最终造成2014年2月份对原告的土地证进行部分注销;对证据27-31无异议,证据30中的罚款通知就是针对与车库同相配套的房产所作出的处罚,作出该处罚时规划局也是知道建有车库的,车库是和房产同时建成的附属配套设施;对证据32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