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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全福与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第三人张建玲述称,原告酒后给第三人让烟,第三人作为女性,原告的行为是对第三人的不尊重,第三人本能的打了原告一巴掌,但并没有造成原告有任何伤害。虽然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但没有相应的治疗费票据、病历、法

第三人张建玲述称,原告酒后给第三人让烟,第三人作为女性,原告的行为是对第三人的不尊重,第三人本能的打了原告一巴掌,但并没有造成原告有任何伤害。虽然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但没有相应的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受伤是不能认定的。第三人的行为虽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情节轻微,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建玲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张建玲在现场受伤后,拨打120直接被送往医院,期间不可能再有其他人对其造成伤害;2、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张建玲被王全福殴打造成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异议的辩解理由是:张建玲的询问笔录是由民警制作,有张建玲本人陈述并签字,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内容也有相关证据印证,符合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有异议,证人称第三人用左胳膊打王全福,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有异议。证人不是专业人员,不能判断出张建玲的伤是否是王全福造成的。证人陈述当时只有王全福与张建玲有肢体冲突是事实,其他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诊疗经过和鉴定结论印证,不能证明王全福因此事造成伤害,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害与王全福有关,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王全福无关,王全福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孙某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言中称张建玲的伤不是王全福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王全福诊断证明书原告提出质疑,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孙某的其他证言、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小李庄村简易房内,几个人在闲聊。酒后的王全福推门进来,王全福给在坐的人让烟,当王全福给张建玲让烟时,张建玲将烟打掉。王全福与张建玲发生争执,张建玲打王全福一巴掌,王全福将张建玲打伤。张建玲当天报警,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后经(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9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张建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王全福也向被告提交了2012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3月4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作出对王全福行政拘留三日、对张建玲罚款3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张建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中三(须)行决字(2013)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3月4日作出的郑公三(须)行决字(2013)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经再次调查,于2013年9月22日对张建玲作出郑公须(治)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结合本案,原告王全福与第三人张建玲因琐事发生争执,张建玲打了王全福一巴掌,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是未给王全福造成伤害,情节特别轻微。被告对张建玲所作的郑公须(治)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诉称张建玲打原告一巴掌造成原告头部、耳部受伤及脑震荡,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须(治)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全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全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史忠海

人民陪审员  张国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