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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全福与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全福,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全福,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邱明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贤,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德汛,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民警。

第三人张建玲,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福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以下简称须水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须水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建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建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福的委托代理人徐喜飞,被告须水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贤、史德汛,第三人张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证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须水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对张建玲作出郑公须(治)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小李庄村简易房内,王全福与张建玲因让烟发生争执,张建玲打王全福一巴掌,王全福将张建玲打伤。经鉴定,张建玲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建玲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须水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2、2013年1月10日被告对王全福的询问笔录;3、2012年12月23日被告对张建玲的询问笔录;4、2013年3月4日被告对孙某的询问笔录;5、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6、郑公中三(须)传通字(2013)第003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郑公中三(须)传通字(2013)第003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到案经过;9、张建玲、王全福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10、鉴定结论告知书;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郑公中三(须)行决字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郑公中三(须)行决字(2013)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7、行政处罚审批表;18、2013年9月6日被告对李某遂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9、2013年9月6日被告对李世军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22、郑公须(治)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张建玲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原告王全福诉称,须水公安分局作出的郑公须(治)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张建玲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重,应当予以处罚。张建玲打原告王全福一巴掌,并且造成了王全福头部、耳朵受伤及脑震荡,其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起直接作用,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不属于应对张建玲“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事由,故对其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没有在处罚决定中明确王全福将张建玲何处打伤,并且应当明确张建玲左胳膊脱臼所受伤害与王全福的行为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郑公须(治)不罚决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8日孙某的书面证言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为:2012年12月20日13时左右,王全福在棋牌室屋里椅子上躺着,当时屋里还有李某某和我,王全福在屋里拿烟让烟,先让李某某,李某某接住了。然后给张建玲让烟,张建玲把烟打掉了,然后王全福给我让烟的时候,张建玲打了王全福一巴掌,王全福将张建玲推倒在地,张建玲然后用左胳膊拿起凳子砸王全福,我用杯子挡了一下,我的杯子被打掉了,然后张建玲就坐地上了,当时也没有说胳膊脱臼了。后来队长过来把王全福拉走了,我说要扶张建玲,张建玲说她的胳膊脱臼了,我说帮她把胳膊推上去,她不让,说太疼。后来有人把她扶出去了,后来110、120都来了;2、王全福的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张建玲将王全福打伤,张建玲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张建玲所受伤害与王全福无关,王全福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须水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小李庄村,张建玲与王全福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打,张建玲受伤。2012年12月23日我局民警张某某、王某在一五三医院为张建玲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1月8日,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建玲的伤不构成轻伤。2013年1月10日,王全福来我单位为民警提供了一张诊断证明,民警为王全福制作询问笔录后告知其去做法医鉴定。2013年3月4日,我局对证人孙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7月1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张建玲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我局对张建玲所作的处罚决定。后我局又积极向证人李某、李某某询问,调取一切可以调取的证据,尽可能还原案件原貌。经调查认定:2012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小李庄村简易房内,王全福与张建玲因让烟发生争执。张建玲打王全福一巴掌,王全福将张建玲打伤。经鉴定,张建玲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受害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我局认为张建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轻微。2013年9月22日,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建玲不予处罚。该案发生起因是王全福让烟,王全福酒后让烟且距离张建玲较近,张建玲认为王全福是在调戏她,作为一名女同志,出于本能打了王全福一巴掌,王全福将张建玲推倒在地,致使张建玲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前臂软组织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建玲所受的伤不构成轻伤。事后,王全福虽然向被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因此对王全福的伤情不予认定。张建玲的伤系王全福造成,与王全福的伤害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张建玲所受伤害是由王全福造成的这一事实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中行初字第96号中已明确予以认定。综上,张建玲的行为虽然构成殴打他人,结合全案来考虑,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过错相当原则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建玲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