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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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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莲、孙玉梅、孙涓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且土地证颁发的时间是1994年4月9日,三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9日立案,三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十年最长期限。涉案土地系张某甲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张某甲去世后,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出资购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权属审核不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颁发00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