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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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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莲、孙玉梅、孙涓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孙玉莲,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玉梅,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涓,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孙玉莲,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玉梅,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涓,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军成,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第三人孙玉玲,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李军成之妻。

二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孙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第三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9日为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颁发的00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李军成、孙玉玲、孙杰,使用面积165.97平方米,土地位于胜利街169号。

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诉称,1983年三原告母亲张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尹某某位于永城市胜利东街的土地一处,面积165.97平方米。同年张某甲经手建起三间砖墙瓦房。1986年,三原告母亲张某甲去世,原告孙玉梅、孙涓和第三人孙杰在该房屋共同居住。2013年底,三原告得知第三人孙杰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协议并将房屋拆除,致使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聂某甲证明及出庭证言;2、杨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3、证人蒋某某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张某甲购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依据。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和第三人孙玉玲、孙杰同属一个家庭的成员,被告的颁证行为至今已有20余年,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第三人的申请书、用地合同、登记表,颁证行为合法。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78年10月14日合同书一份;2、申请书一份;3、非农业建设用地发证登记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述称,涉案土地系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出资购买,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孙杰述称,不同意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184团一连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父亲孙某某因病于1979年8月16日去世,三原告母亲身患心脏病,由于家庭生活特别困难,1980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184团一连给予原告孙玉梅、孙涓,第三人孙杰及其母亲张某甲生活救济。2、2014年5月1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184团一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孙玉玲于1983年在其单位借款1500元用于建造本案涉案土地的房屋。3、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张某乙出庭证言,证明三原告及其母亲于1982年从新疆返回永城,租房居住,且三原告母亲身患心脏病,整个家庭生活均是第三人孙玉玲及李军成负担,建房款也是第三人孙玉玲、李军成所出。第三人孙玉玲、李军成1987年从新疆返回永城一直居住在城关镇胜利街169号房屋内,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1990年又在院落内增建两间西屋,一间门底,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4、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三原告及第三人孙杰随母亲从新疆返回永城后均没有工作。

第三人孙杰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并未涉及本案颁发土地证的使用权人,没有提到第三人是使用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登记表没有日期,四邻签字不真实。

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孙杰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据形式不合法,但是不同意撤销。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和第三人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当时谁提出申请就登记在谁名下。

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对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人证言能证明三原告母亲张某甲生活极其困难,无力购买涉案土地,购地款1000元是第三人李军成和孙玉玲所出。

第三人孙杰对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对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真实。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家庭困难不等于不能建房。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孙杰对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1983年三原告的母亲张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从尹某某手中受让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审核不清,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名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提交的证据1、2虽能证明当时家庭生活困难,但与张某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3、4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在亲属的帮助下建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与第三人孙玉玲、孙杰系同胞姐弟,姐弟5人随父亲孙某某、母亲张某甲在新疆居住生活,1979年孙某某去世,后张某甲从新疆返回永城生活,1983年张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从尹某某手中受让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西邻刘某某,东临路,南邻聂某乙、北临赵某某,使用面积165.97平方米,同年,在亲属的帮助下建造了三间瓦屋。1986年张某甲去世。1994年4月9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颁发了00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双方因土地权属登记发生纠纷,2014年4月8日三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