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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进轩与长垣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第三人魏家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异议意见同第三人刘云、张家源的异议意见。对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证人的证言证明不了什么,证人自己也是模棱两可。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当天

第三人魏家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异议意见同第三人刘云、张家源的异议意见。对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证人的证言证明不了什么,证人自己也是模棱两可。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当天去查询了,不能证明其是当天知道的。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2011年已开始拆迁改造了,该证明有问题,是伪造的,不是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4、5、6的其他异议意见同第三人刘云、张家源的异议意见。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离婚协议上两套房子是第三人韩娜与张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当时老院及该争议土地没有涉及。

原告对第三人刘云、张家源提供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原告所写,通过鉴定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写;这只是继承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是真的,只有在张进轩去世以后才能生效;办理土地过户时,张进轩没有到场,张进轩也不知道此事,被告及第三人从开庭到现在未提交办证时张进轩在场的证据,第三人据此作为张进轩当时知道张伟颁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不存在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原告对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宗土地已经被县政府收回,因该土地证没有被注销,仍然存放在拆迁指挥部。原告对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第一组材料的事,第三人刘云、张家源说这些材料系原告提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第二组,从产权置换书上看,也有张进轩的名字,并非只有张伟一个人的名字,且办理手续是张伟办理,原告不知道此事,且是张伟将土地证交给拆迁指挥部,原告不知道已经变更为张伟的名字。原告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就此事召开过家庭会议,此事根本就不存在;两位证人系第三人韩娜的直接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按照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从开会的那天起,两位证人就没有再过问此事,而提供的证明上,却是“会后办理的过户手续”,内容相互矛盾;且两个人出具一个证明,不符合有关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几点,两位证人与第三人属相互串通,在作伪证,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应不予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刘云、张家源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办证的合法性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4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韩娜对第三人刘云、张家源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12、13有异议,土地登记申请书中附图及四至没有填写,地籍调查表中没有指界人签字及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没有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5、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刘云、张家源提供的证据材料1、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子张伟(于2013年10月18日去世)颁发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2日,因该宗土地位于蒲东办事处东湖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张伟与蒲东办事处东湖棚户区征收改造指挥部签订了产权置换合同。2012年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收回包括所争议宅基地在内的东湖棚户区45.61亩的土地,并出让给河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改造,现改造后的楼房即将竣工。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进轩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张伟颁发的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又表示要求撤销的是被告为张伟颁发的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在河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保存。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起诉状中称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在庭审过程中又明确表示是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故其在起诉状中所称属表述错误,原告的要求系撤销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证。关于第三人刘云、张家源以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35-1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35-2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两份鉴定意见主张原告张进轩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该两份鉴定意见是“无法判断签名字迹是否张进轩所写及无法判断签名字迹押名指印是否张进轩所捺”,且第三人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对第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故原告之子张伟申请的土地登记系变更土地登记。被告依据继承证明进行了变更土地登记,对于因继承而引起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即张伟需提供相关的继承手续,被告方可为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而被告未提供相关继承手续的证据材料;再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未填写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或盖章,故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14日为张伟颁发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但因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收回并出让给河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14日为张伟颁发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杨志国

人民陪审员  卢建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黄琦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