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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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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轩与长垣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通过法院调取的长国用(2013)第C293号土地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现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国有,通过招标已变更为河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告再打这个官司没有意义,就是有纠纷也是民事纠纷,不是行政纠纷

2、通过法院调取的长国用(2013)第C293号土地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现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国有,通过招标已变更为河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告再打这个官司没有意义,就是有纠纷也是民事纠纷,不是行政纠纷。

3、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征收的材料分为两组:

第一组:2013年10月28日长垣县蒲东派出所证明一份;相关法条复印件一份;张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张进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早在2013年10月28日以前就知道土地安置拆迁协议;再者,该内容不应该是拆迁文件里面的东西,明显是张伟去世以后,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在河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将原来的拆迁安置手续人为添加的,其目的是为了争夺张伟的遗产。

第二组:2013年8月4日,张伟领取安置补偿费收据复印件一份;2011年8月7日张伟领取安置补助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东湖小区拆迁评估价值复印件一份;张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张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产权置换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张伟是唯一的被拆迁人,且张伟在拆迁时提供了土地证,且土地是单独补的,张进轩应该明知当时的拆迁政策,其提供这些材料就默认了张伟为被拆迁人的事实,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再者,档案中加盖指挥部章的资料是合法的资料,而第一组的资料明显是张伟去世后,为争夺遗产通过非法途径加进去的。

4、韩立仁、武素梅出庭作证证言及2014年1月9日韩立仁、武素梅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进轩已通过家庭会议同意将土地过户给张伟,且是2004年办理的过户手续,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魏家欣述称,张伟将争议土地过户到自己名下,是在开过家庭会议,商议结果将东拐巷31号的房子(即争议土地上的房子)归张伟后,张伟与原告张进轩商量将土地过户给张伟的。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魏家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过该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原告所书写,名字非原告所签,指印非原告所按,被告在未核实该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作为办证的依据是错误的;并且,该证明仅为继承证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开始,退一步讲,假如该继承证明是原告所写,也没有法律效力,因原告一直在世,被告以此为依据颁发土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该申请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张伟,具体异议意见同证据材料6。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中应当填写的附图没有填写,且亦无地号和四至的填写。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四邻和原告均没有签名,同时草图附图上没有丈量者签名,原告一直在该宗地上生活,没有见人丈量,这充分说明被告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进行丈量,这与被告所说的办证程序中进行地籍调查相违背,即被告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同时,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地籍堪丈记事均为空白,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中均没有签章,这都是违反办证程序的。对证据材料证13有异议,最后一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是空白,没有签字,亦无公章,这说明颁发土地证并未经过发证机关批准,手续不完善,不排除被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张伟换发了土地证。通过被告提供的这些办证程序和证据,其所依据的是土地登记规则,但土地登记规则里面第十八条应该进行公告,被告称换发土地证不需要公告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上也是错误的。

第三人刘云、张家源、魏家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上面的字是否为原告所签尚无法确定,当然,也证明不了被告提供的继承证明不是张进轩本人所写、所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因为签名已经过鉴定,不能证明不是其所签,就说明是其所签,即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就应该知道此事。对证据材料3、4有异议,认为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不了什么,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不应该作证,且仅仅证明原告在当时拿到产权置换合同复印件,却不能证明原告2004年不知道此事。对证据材料5、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张进轩去查过,不能证明土地证过户时张进轩不知道此事,因有继承证明就证明其知道此事。对证据材料7、8有异议,不能证明2004年办证时,张进轩不知道土地证过户这回事。

第三人刘云、张家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该字为张进轩所签,也可能由别人代领。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笔迹鉴定中,分析说明中有相似之处,之所以无法出具肯定性鉴定结论,是因为原告年近八十,年龄较大,且字迹书写时间较长,依据该鉴定结论无法确定非其所写,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在原告,在真伪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申请的鉴定,原告证明不了是伪的,就应当推定为是真的,就应当认为是其所签和按手印。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知道此事,且土地是单独置换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一是证人与原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用;二是在未拆迁之前,土地证一直由张进轩保管,原告说产权置换合同是张伟给证人的不符合事实,且候某是地税人员,非指挥部人员,说其能协调不符合事实;三是存在两种可能,或是张进轩原本就有,或是候某利用职权复印;四是证人作证证言说是听说,没有亲自看见,其属道听途说,应拿出证据证明,故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材料有5异议,因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无法证明张进轩首次知道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张伟是2013年12月3日。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是违法的,也与产权置换合同和拆迁资料相矛盾,且即使是当时出具的,也不能证明张进轩当时才知道。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离婚协议上涉及两套房产,并不意味着张伟就只有两套房产,这种推理不成立,而且当时该土地证是韩娜自己去土地部门领取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