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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新鹏与封丘县留光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新鹏宅基地与第三人赵明建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原告赵新鹏持有1987年5月10日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NO.014475号户主为赵明峙(系赵新鹏之父,已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新鹏宅基地与第三人赵明建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原告赵新鹏持有1987年5月10日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NO.014475号户主为赵明峙(系赵新鹏之父,已故)的宅基地证,证载长26.25米、宽14.6米、面积0.54亩;四邻为:东胡同、西赵明波、南空地、北赵秀太。第三人赵明建持有1987年5月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NO.011260号户主为赵明建的宅基地证,证载长16米、宽14.5米、面积0.35亩;四邻为:东胡同、西赵秀兴、南空地、北赵明峙。2013年10月21日赵明建以发现赵新鹏在其宅基地上盖房,双方发生纠纷为由申请封丘县留光镇人民政府处理。封丘县留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留政字(2014)20号留光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庄村村民赵明建与赵新鹏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以被申请人赵新鹏北屋后墙为起点向南18.9米处为双方边界。2、申请人赵明建宅基地面积是:南北16米,东西14.6米,面积0.35亩,被申请人宅基地面积是:南北18.9米,东西14.6米面积0.41亩。原告赵新鹏不服于2014年6月24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封政复议(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留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留政字(2014)20号处理决定。原告赵新鹏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赵明建于2013年11月6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赵新鹏排除妨碍,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明建的起诉。赵明建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中,依据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文(2010)210号《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1991)12号、封政(2001)2号文件均已失效,故赵明建和赵新鹏持有的封丘县人民政府1987年颁发的宅基地证均有效。原审依据已经失效的封政(1991)12号、封政(2001)2号文件认定赵明建和赵新鹏持有的宅基证均为废证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赵明建持有的编号为NO.011260号宅基地证上显示其北临赵明峙,那么赵明峙的宅基应该为南邻赵明建,但赵新鹏持有的户主为赵明峙(已故)、编号为NO.014475号的《宅基证》上显示其宅基南临空地,而非南临赵明建,故双方持有的宅基证上显示的四至有冲突之处,应由政府部门予以确权。综上,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赵明建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赵新鹏、第三人赵明建均持有1987年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宅基地证。虽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证四至有冲突,且第三人和被告均称原告宅基地证有涂改,但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登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故本案应有发证机关作出相应处理,作为原登记发证机关的下级政府机关封丘县留光镇人民政府在纠纷双方均有宅基地证的情况下作出的留政字(2014)20号留光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庄村村民赵明建与赵新鹏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明显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封丘县留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留政字(2014)20号留光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庄村村民赵明建与赵新鹏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留光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