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赵明建述称,1987年赵庄村进行规划,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其依法颁发了宅基地证,证书中明确记载了长度16米和宽度14.5米,面积为0.35亩,可赵新鹏于2003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南扩充3米,被村委会进行了处罚,于2012年又向南扩充7.25米,赵新鹏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封丘县人民政府及留光镇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赵新鹏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明建提交的证据有:1、赵庄村村民赵明朝2014年2月20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假的;2、赵庄村村民赵明朝2014年2月22日证明,用以证明村里同意原告向南扩3米;3、(2013)封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新鹏对被告封丘县留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3证据中申请人赵明建的身份信息有异议,认为应该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对第4份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6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确且没有形成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8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收费单位的公章看不清,交款人的落款也看不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9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颁证对象是本案的第三人;对第10份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签字人的身份有异议;对第11份证据认为仅为草图,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侵占第三人的宅基;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3份证据认为证据证明不了颁证对象是本案的第三人;对第1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赵明建的回答有异议,认为有三处宅基而不是两处宅基;对第15、1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7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赵明普的回答不符合实际,认为有三处宅基而不是两处宅基;对第18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回答不符合实际;对第19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南北长度回答不符合实际;对第20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南北长度回答不符合实际;对第2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回答不符合实际;对第23份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赵新鹏没有到场且没有签字;对第2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5、26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第27份证据认为没有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字,不合法;对第28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执法身份;对第29、30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第31、3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错误,不应作为处理依据;对第34、35、36、37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8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错误,应该予以撤销。 第三人赵明建对被告封丘县留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封丘县留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赵新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南北长和面积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与1987年的规划图不一致;对第三组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明有人为的处理,字迹不清晰,且有黑压红的现象,认为第二份证明明显与实际现状不符也有黑压红的现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乡里收费而村里不收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尺寸,也没有向镇政府提供过,对证据来源有异议,1987年的户主是赵明峙,而图上标的是赵新鹏;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三张航拍图看不清,来源也不清楚,且与1987年的规划不相符;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名字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且赵庄村就一个赵明建,人证相符。 第三人赵明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都是假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987年5月10日的土地证是赵明峙,而平面图上的名字是赵新鹏,且没有尺度,是伪造的;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赵庄村就一个赵明建。 原告赵新鹏对第三人赵明建提交的证据1、2均认为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1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3(2013)封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院认为部分对原告方的认证是错误的,对第三人的认证是正确的,原告的证是有效的,第三人的证是无效的。 被告封丘县留光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赵明建提交的两份证据1、2均无异议,表示与镇政府调查的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第三人的户籍情况有变化,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收据仅写“今收到赵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因该证据是现状示意图不能证明1987年赵明建宅基证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26因该两份文件已被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为失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证载长26.25米、宽14.6米,面积应是0.57亩,与证载的面积0.54亩相矛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的证据1与第四组的证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真伪,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五组证据与原告自己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模糊不清,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因原告在(2014)长行初字第32号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的诉状中对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NO.011260号宅基地证的户主是本案的第三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