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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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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张富与第三人付国军在封丘县李庄乡南曹村委会门口因土地承包产生纠纷,引起张民等人对第三人付国军进行殴打。后经鉴定,付国军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经过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张富与第三人付国军在封丘县李庄乡南曹村委会门口因土地承包产生纠纷,引起张民等人对第三人付国军进行殴打。后经鉴定,付国军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经过处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民拘留十三日并处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本案中,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将其作出的应当送达给原告张民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朱新凤,送达回执上未注明朱新凤同原告张民的关系,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新凤为合法代收人,故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