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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民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民,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李庄乡南曹村东一街5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6403224917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民,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李庄乡南曹村东一街5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6403224917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锟,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付国军,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李庄乡李庄村集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7611154911

原告张民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付国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兴、杨锟,第三人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在封丘县李庄乡南曹村委会门口,张富与付国军因土地承包引起纠纷,张建军、张民、艾庆斗到场后对付国军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民拘留十三日并处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2012年10月30日付国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2、2014年7月29日付玉峰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3、2014年8月20日魏利民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4、2014年8月20日王玉凤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付国军实施殴打行为。

第二组:1、2014年7月26日付玉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付国军被殴打的事实存在。

第三组:1、2012年10月31日张富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2、2014年8月22日艾庆斗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3、2014年8月26日张民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4、2014年8月26日张建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5、2014年8月26日张建豪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到过现场,且能间接证明原告与打架事实有关,具备打架的参与条件。

第四组:(封)公(法)鉴(损伤)字(2012)6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付国军受伤事实存在。

第五组:1、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第一、二、三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取证;

3、原告张建军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原件一份及送达回执原件一份;第三人付国军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原件一份及送达回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一份及现场照片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

5、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6、2014年8月22日李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人不在家,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原告张民诉称,其从未在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对第三人付国军实施殴打,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处罚程序错误,是毫无根据的评判,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付国军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以法律为准绳,第三人赞成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故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第三人付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所说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对第一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笔录明显与事实不符,付玉峰并不在场,其所说内容不属实,并与付国军所述相矛盾,且该询问笔录是在事发两年后做的,事实已无法查清;再者,付玉峰与付国军是亲兄弟,其证言明显偏袒第三人,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第一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所说不属实,且与付国军、付玉峰的笔录相矛盾,又是在事发两年后取的证;再者,魏利民与第三人付国军有经济利益关系,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第一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不属实,且与证据材料1、2、3相互矛盾,导致发生过程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不属实,付玉军并没有在现场,且付玉军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场,但不能证明原告参与殴打。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属实。对第五组证据材料1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表上显示报案人是张富,但第三人称是其报的案。对第五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取证不是依法进行,不符合取证的及时性。对第五组证据材料3中对第三人告知笔录不发表意见,对原告张民的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张河山属于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至今没有见到这个人,且只有一人所签,违法送达程序规定。对第五组证据材料4中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无拒绝签字的理由,告知地点、时间没有标明;其次,告知笔录的公告程序违反规定,没有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字的证明,也没有原告不在家的证明,更没有公告的前置程序,且公告期限错误;对两张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法的告知方式。对第五组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新凤是张建军的家属,证明没有向张民进行送达手续。对第五组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张河山的身份,且原告张建军的家属一直在家,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不属实,反而证明了证据的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5中对原告张民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