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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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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新法、付玉玺、付俊玺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1991年向付俊玺送达处罚决定,而一审法院准许其2008年参加诉讼错误;一审法院合并审

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1991年向付俊玺送达处罚决定,而一审法院准许其2008年参加诉讼错误;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针对35/04597、35/04233大客车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是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能的主体,虽我局对运输管理所处理35/04597违章车辆进行过协调,但从未对车辆采取过限制运行的措施,一审判决确认林州市交通局于1989年8月8日扣押35/04597客车行为违法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林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针对35/04597、35/04233号大客车的两个行政处罚案件合并审理,并且准许付俊玺于处理决定作出17年后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针对35/04233号客车,其经营许可证与营运证不符,实际车辆购买人为付新法,而非由其家庭购买。针对35/04597号客车,付新法购买该车后,应重新办理营运证、营运线路审批等手续,而付新法并未办理。将35/04597号客车强制开至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共用的院子,是对该车采取的限期停运措施,后经请示,对该车进行拍卖,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强制扣押车辆并直至报废。(三)作出扣押35/04597号客车行为的是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而非林州市交通局,并且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也提交了三份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有权扣车,一审判决确认该扣车行为违法错误。(四)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分别依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河南省公路客票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作出(1992)林运罚字1号及(1991)林运罚字004号处罚决定,于依有据,一审判决对上述处罚决定予以撤销错误。(五)被上诉人的35/04233号客车漏交各种规费,对其暂缓换发营运证正确,而不应确认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六)被上诉人的两辆客车分别由于未办理营运手续而被限期停运和因违规被暂缓换证,因此,就不存在停运损失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两份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付新法为35/04233号、35/04597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尚未审结的两个案件予以合并审理,其做法并无不妥。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主张一审法院将两个处罚案件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1991)林运罚字004号、(1992)林运罚字第1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上述两份处罚决定均适用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对该规定实施前的行为进行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三)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应对付新法予以赔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第三条规定,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行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具有对其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针对35/04597号客车的扣押行为以及林运罚字(91)004号、(92)1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均由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确定为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付新法、付玉玺、付俊玺均认可35/04597、35/04233号客车归付新法所有,因此,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付新法负有赔偿义务。付新法要求林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赔偿请求以及付玉玺、付俊玺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付新法的35/04597、35/04233号客车因本案纠纷彻底退出运输市场以至于车辆灭失,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应承担相关的车辆损失及车辆营运损失。针对35/04233号客车系由付新法保管,故不应对其车辆损失应予赔偿。针对35/04597号客车,在对其营运损失应予赔偿的情况下,其车辆损失应按其营运时间到期报废时的残值应予赔偿,因该车辆已经灭失,可酌定35/04597号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0000元,一审法院将该车辆损失确定为车辆购买时的价格266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两辆客车的营运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车辆报废标准》、车辆实际运营时间以及参照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付新法等处罚时对于客车日收入的计算方法,计算出35/04597号客车的实际营运损失为293529.6元、35/04233号客车的实际营运损失为258048元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为付新法存在漏缴35/04233号客车相关规费的情形,而酌定付新法承担35/04233号客车营运损失的40%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付新法的35/04597号客车的损失为10000+293529.6=303529.6(元),35/04233号客车的损失为258048元。

(五)一审判决第三项“确认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1989年8月8日扣押原告河南35/04597客车行为违法”,因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不调整其施行前的行为,而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确认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未为原告河南35/04597、35/04233客车办理营运证的行为违法”,因付新法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安行初再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一、二、七项;

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安行初再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赔偿付新法河南35/04597车辆损失303529.6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赔偿付新法河南35/04233车辆损失2580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担30元,付新法、付玉玺、付俊玺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