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付新法、付玉玺、付俊玺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二)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1992)林运罚字第1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认定付新法违法营运行为发生于1992年1月前,依据当时施行的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河南省公

(二)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1992)林运罚字第1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认定付新法违法营运行为发生于1992年1月前,依据当时施行的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法有权对违反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及违章行为予以查处,但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有300-2000元罚款和吊销车辆营运证权限,但该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没收非法收入12441.6元,罚款37324.8元,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明显超出了规章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三)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1991)林运罚字004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法有权对道路运输违章行为进行查处,但经审查,该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处罚决定认定付俊玺偷漏客票附加费7639.8元,时间从1989年1月至1991年3月,但提供的证据只证明1989年1、2月漏交该费;认定付俊玺使用无效营运证违章经营11个月,但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付俊玺一次违章营运事实。2.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仅授予县级运管部门300-2000元罚款和吊销营运证两项处罚权,但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处罚决定罚款高达38199元,且越权吊销付俊玺经营许可证。因该处罚决定认定付俊玺部分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且超越处罚权限,故依法应予撤销。

(四)付新法、付玉玺、付俊玺诉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不作为违法的请求应否支持。1989年10月至1990年3月,全国统一换发新式样营运证,交通部下发了(1989)交运字434号《关于改进与换发公路运输营运证的通知》。付家经营的35-04233客车有1987年颁发的营运证,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漏交规费为由暂缓换发营运证,应确认违法。1、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认定漏交规费事实有误。其认定漏交1989年1-8月运管费,经查不能成立。付新法提供营运证上有1989年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审验合格印章,证明运管费已交齐,且该车于1989年12月起运后又交至1990年3月停运;认定漏交1989年1-8月客票附加费,经审查只能认定1、2两个月未交费,该车辆3-11月报停,不用交纳该费;认定漏交1-8月份养路费,经审查只能认定1月中上旬和2月漏缴,3-11月车辆报停后,不用交纳该费。2、漏交规费依法应予相应处罚,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漏交规费为由拒绝换发营运证缺乏法律依据。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不作为行为应确认违法。

(五)付新法、付玉玺、付俊玺的赔偿请求应否支持。河南35/04597客车因被扣押无法继续运营,且客车被扣至报废,因此对于该车原林县交通局、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应承担车损及营运损失赔偿。因时间久远,车辆已灭失,对于车损无法进行鉴定,考虑车辆被扣至报废的情况,35/04597客车的车损按付新法购买时的价格确定,即26600元。车辆营运损失:根据《车辆报废标准》的相关规定,营运客车的报废年限为10年,扣除该车已运营时间1987年3月(行车证时间)至1989年8月8日车辆被扣押时止计2年5个月,赔偿年限为91个月,每月计28天,日营运损失参照原林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对付新法进行处罚时对于客车非法收入的计算方法即日收入115.2元计算。

35/04597客车的赔偿数额计算:115.2元×(91月×28天)+26600元=293529.6元+26600元=320129.6元。

35/04233客车因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未换发营运证致其无法正常运营,该车由付家保管,付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应进行赔偿。车辆营运损失参照35/04597的计算方法,扣除该车已运营时间1987年3月(营运线路审批时间)至1990年7月(付家认可车辆停运时间)计3年4个月,赔偿年限为80个月。且因付家确实存在漏缴相关规费的情况,因此,酌定由付家承担40%的责任,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担60%的责任。

35/04233客车的赔偿数额计算:115.2元×(80月×28天)×60%=154828.8元。

两车赔偿数额合计:320129.6元+154828.8元=474958.4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行初再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1991)林运罚字004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二)撤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1992)林运罚字第1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三)确认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1989年8月8日扣押原告河南35/04597客车行为违法;(四)确认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未为河南35/04597、35/04233客车办理营运证的行为违法;(五)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共同赔偿付家河南35/04597客车车损26600元、其他损失293529.6元,共计320129.6元;(六)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赔偿付家河南35/04233客车其他损失154828.8元;(七)驳回付新法、付玉玺、付俊玺其他赔偿请求。以上第五项、第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付新法、付玉玺、付俊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只确认了被诉的两份处罚决定超越处罚权限,未确认两份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付新法、付俊玺、付玉玺偷漏客票附加票、运管费等七种规费为由,暂缓换发35/04233客车营运证错误。事实是,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是以“领导有交代,35/04597客车没有处理,35/04233客车不予换证”为由拒绝为35/04233客车换发新的营运证。(三)原审判决在损失赔偿方面判决不公。由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违法扣押、违法不予换证行为,导致35/04597、35/04233客车灭失和无法营运,最合理的赔偿方式是赔偿同等运载能力的大客车两部;在确认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未为两辆客车办理营运证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应该判令其恢复两部客车的合法营运权利。上诉人的35/04233客车没有漏交规费,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的40%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各年段票价不同,日损失也不相同,应按照各年段不同票价计算日损失,一审判决按“日收入115.2元”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对两辆客车的赔偿年限也不合理,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同等运载能力的大客车两辆并立即恢复营运;赔偿上诉人35/04233号大客车损失5009424.5元、35/04597号大客车损失5081255.5元;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