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松峰上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上诉人赵松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实体错误。被上诉人以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赵海彬是错误的,该表明确显示赵海彬北邻是赵小亭,而不是赵松峰,据此从该表

上诉人赵松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实体错误。被上诉人以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赵海彬是错误的,该表明确显示赵海彬北邻是赵小亭,而不是赵松峰,据此从该表可以看出所登记土地范围在上诉人的宅基西面,赵小亭南面的老宅基,而不是争议地。我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所显示的南边事路,不是赵海彬的宅基地。所以赵海彬的建房用地清查表并不包括争议的土地。争议地原来都是坑,是上诉人慢慢所垫。上诉人的宅基证被撤销与争议的土地没有关系。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赵海彬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是2007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没有向赵松峰送达。2012年7月7日在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听证,鹿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才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律及规章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调查处理终结,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批准延长调查处理时间的法律文书及告知延长处理期限的告知书。所以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举行听证会或进行了调解就认定其程序合法。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仅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而争执的土地实际上是赵松峰使用,赵海彬并没有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海彬1988年3月18日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包含争议地一部分,该表北邻实际上不仅仅是赵小亭,还有一部分的北邻是赵松峰。对于该表没有涉及的部分,赵海彬提供了土坑买卖契草,证明了土坑是赵海彬父亲从别人手里通过买卖合同获得,并提供由1995年12月14日与徐军所签的协议书及填坑买土的收条等证据来证明赵海彬买土填坑,并一直由赵海彬管理使用。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其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依据。在2003年赵松峰改建房屋以前,大门是门朝东的,其土地及房屋的使用并不涉及争执地,改建后才将大门朝南,把争议地作为出路,因此才引发纠纷。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鹿邑县人民政府是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完全履行了土地确权的所有相关程序。因为该案案情复杂、历史跨度久远、调查及核实证据困难,双方当事人都不十分配合,并且在2009年赵海彬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审判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的认定,因此无法在六个月内调查终结,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适当延长调查处理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不但给赵松峰送达了赵海彬的土地确权申请书,而且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宣读了赵海彬的申请书,也让赵松峰对赵海彬的申请书内容进行了答辩。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是其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赵海彬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充分说明了争议地一直由赵海彬管理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赵海彬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方与上诉人争议地东西20米,南北5米,既有我方的老宅基,又有我方后来填坑的宅基地。西部东西10米,南北15.63米属于我方老宅,提供的有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土地执照与土坑买卖契约及1953年8月契草,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东部东西10米,南北15.63米,系我方买土填坑而得。这有与南邻徐军诉签协议书为凭,还有我方及上诉人、上诉人之弟赵小亭三家的1988年3月18日土地清查表相互印证。从现实使用土地看,上诉人建房用地南北就有12.5米,超过了上诉人应得的9.6米,加上官出路1.3米,共计10.9米。但2003年颁证时,又往南多办了3.7米,此证已经被撤销。2014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经现场勘查后,决定维持被处理决定。从1990年9月20日我与哥哥赵海燕分家协议上看,赵松峰作为北邻予以按指印,更说明了上诉人是我方的北邻。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07年10月19日我提出确权申请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职能部门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申请书,后因行政诉讼才导致调查中止,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撤销了赵松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松峰没有上诉。我方多次向领导反映才于2012年恢复了调查程序。2012年7月鹿邑国土局组织了听证,听证后鹿邑县国土局、城关镇土管所,南城区居委会、南关派出所等机关多次调解后才下发确权决定。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既使用了土管法第16条又适用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之外,另查明,在争议地北侧,赵松峰2003年建起两层楼房,分立东西两院,大门朝南,紧邻争议地,分别由其两个儿子居住,争议地是目前这两处住房的唯一出路。

本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为部分可以看出,由于赵海彬和赵松峰双方均没有提供继承所取得争执地使用权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他方式取得争执地使用权的证据和依据,鹿邑县人民政府确权的主要依据就是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但赵海彬1988年3月清查登记表载明的赵海彬的北邻是赵小亭,不是赵松峰;赵松峰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显示赵松峰南邻是路,西邻是赵小亭。上述清查登记表均不能说明本案讼争土地在赵海彬清查登记表范围之内,所以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诉处理决定是依据该条把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了赵海彬,而事实上,直接使用该地作为出路的是赵松峰的两个儿子,并不是赵海彬。被上诉人依据该条作出处理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争议地是目前赵松峰两个儿子家唯一出路,即使赵松峰对争议地不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从相邻权(通行权)的角度出发,把争议地全部确定给赵海彬,必然会对赵松锋家人通行权利造成直接影响。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找到一个切实可行的途径,妥善化解两家矛盾。综上,被诉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鹿政土(2013)41号《关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居民赵海彬与赵松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责令鹿邑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