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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松峰上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松峰,男,194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伟,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赵松峰之子。 委托代理人白杰,男,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松峰,男,194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伟,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赵松峰之子。

委托代理人白杰,男,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以功,男,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荣飞,男,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赵海彬,男,194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松峰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松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伟、白杰,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荣飞,一审第三人赵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原城关镇)红星街,东西长20米,南北宽5米,东邻赵松峰之子赵国旗的房子东侧外墙,西起赵海彬的房子东山外墙,南至赵海彬,北至赵松峰(与赵海彬后墙一致),属国有建设用地。在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程序中,赵海彬和赵松峰均主张争执土地是自己继承祖业垫坑平整后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赵海彬提供的土地管业执照(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土坑买卖契约(民国二十五年元月)、草契(1953年8月8日)等证据,认定该宗土地系双方当事人祖上共同管理使用。1988年3月18日,鹿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城区办事处为赵海彬填发《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是:户主姓名:赵海斌职业:职工全家人口:六土地权属:国家户主所在单位:蔬菜公司宅基地详细地址:南关红星街122号宅基地总面积:254.52平方米折市亩:0.38亩批准机关:解放前批准日期:解放前宅基地平面图及四至距离:东西长20.2米南北长14.6米(其中包含2米路)北邻:赵小亭南邻:路西邻:坑东邻:路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超标占地已做处理,同意发证使用。1988年3月15日,鹿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城区办事处为赵小亭填发《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是:户主姓名:赵小亭职业:无全家人口:六土地权属:国家户主所在单位:南办红街宅基地详细地址:南关红星街121号宅基地总面积:195.6平方米折市亩:0.29亩批准机关:解放前批准日期:解放前宅基地平面图及四至距离:北邻:王艳南邻:路西邻:赵海山东邻:赵松峰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超标占地已做处理,同意发证使用。鹿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城区办事处为赵松峰填发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主要内容是:户主姓名:赵松峰职业:职工全家人口:六户主所在单位:鹿邑县草制品厂宅基地详细地址:南关红星街121号宅基地总面积:172.8平方米折市亩:0.26亩批准机关:解放前宅基地平面图及四至距离:东西长18米南北长9.6米北邻:路南邻:路西邻:赵小亭东邻:坑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超标占地已做处理,同意发证使用。经赵松峰申请,鹿邑县人民政府2003年8月1日为赵松峰颁发了鹿国用(2003)字第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海彬不服,于2009年3月30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赵松峰的鹿国用(2003)字第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赵海彬、赵松峰因争议土地发生使用权纠纷。2007年10月19日,赵海彬向鹿邑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确定宅基地使用权。2012年7月7日,鹿邑县人民政府对此案举行听证会,赵海彬、赵松峰二人均参加了听证。2013年11月13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土地处理决定》。赵松峰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赵松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0日,鹿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我所管辖区居民赵海彬与赵松峰宅基地纠纷一事,于2007年由南关办事处、城关镇土管所、南关派出所三家联合调解,曾多次调解无效。特此证明。赵海彬与赵松峰系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叔侄关系。本案争议土地现由赵松峰家出行使用,赵海彬没有实际建房使用。

原判认为,赵松峰作为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对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土地处理决定》,依法享有职权。鹿邑县人民政府通过举行听证会,在确认赵松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赵海彬拥有1988年3月18日鹿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城区办事处为其填发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等证据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赵海彬,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鹿邑县人民政府受理赵海彬的宅基地确权申请后,收取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之后作出被诉的《土地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办案程序符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鹿邑县人民政府在调解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赵海彬,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赵松峰起诉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松峰要求责令鹿邑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赵松峰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鹿政土(2013)41号《关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居民赵海彬与赵松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驳回赵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