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于1995年经原郾城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办了征地手续,已经被国家征用成为国有土地。由于原告对土地征用行为没有起诉,本案不能对该征用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诉称该征地行为违法以及诉争土地现仍属于其集体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宗地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抵债裁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并且该行也申领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在原告又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从面对现实的层面上,由于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已经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该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岗三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