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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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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述称,一、本案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为农行黄河路支行,原告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土地原使用权人是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1999年9月16日,我单

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述称,一、本案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为农行黄河路支行,原告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土地原使用权人是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1999年9月16日,我单位与漯河市华联石油城、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签订了二份抵押借款合同。后漯河市华联石油城无力偿还借款,我方起诉至漯河中级人民法院。漯河中级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漯经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市华联石油城还款,逾期不还将由有机混合肥料厂抵押房屋及其使用土地折价抵偿或者变卖后从价款中清偿。判决后由于未及时履行,我方申请强制执行,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1)漯法执字第44号裁定书,裁定将涉案土地及其附属物在建工程折价125.13万元抵偿给我方。根据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我方已将房产过户到我方名下,土地尚未过户,但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取得涉案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早在1993年就被征用,原告拿到了相应的征地补偿金,原告早已与该宗土地早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二、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性质行为发生在1995年和2001年,至今已经长达十几年。原告至今才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农行黄河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漯银复(2003)6号文;(2)漯银监复(2009)31号文。证明原农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就是现在的农行黄河路支行。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申请登记的依据不合法;郾土征(1995)11、12、13、14号征地批准文件不合法,也未提供原件,存在“化整为零”审判的情况,郾城县土地局不是法定的批准征地机关;登记面积14667.4平方米,一次申请,办两个证;陈自德是村党支部书记不是行政村负责人;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均存在一次调查、登记,办理两个土地证的情况;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与被诉行为合法性无关,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农行黄河路支行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租地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明只能证明租给肥料厂使用,没有否认征地行为,该份证明是无效的;对第三份无异议,崔岗三组是否是陈岗三组从该证明上看不出来;对于第四、五份赵文彬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份证据无法核实。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五份、第六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除上述证据之外,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村107国道西侧,总面积为14487.1平方米,原为郾城县空冢郭乡崔岗行政村三组所有(现名称变更为空冢郭镇陈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1993年6月30日,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与原郾城县空冢郭乡崔岗行政村签订租地协议书,租赁本案争议地作为建厂使用。1995年6月份根据漯计资(1995)107号文,经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同意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与原郾城县空冢郭乡崔岗三组补签了四份征地协议;受郾城县人民政府委托,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针对补签的四份征地协议,分别补办了郾土征(1995)11、12、13、14号四份征地批复。1995年6月1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颁发郾国用(95)0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05-21-200,面积为9089.5平方米,四至标示为:东垃圾厂、西崔岗耕地、南路、北马沟,该证于2001年9月10日换发证件,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0621号。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同日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颁发郾国用(95)0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05-21-201,面积为5397.6平方米,四至标示与上述土地证一致,该证于2001年9月10日换发证件,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0622号。这两个土地证所载土地实际为一块土地,地籍调查表也为同一个表。1999年9月16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漯河市华联石油城、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签订了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以本案所涉土地及上面附属物作抵押担保。后漯河市华联石油城无力偿还借款,漯河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漯经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市华联石油城还款,逾期不还将由有机混合肥料厂抵押房屋及其使用土地折价抵偿或者变卖后从价款中清偿。判决后由于未及时履行,原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申请强制执行,漯河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10月19日作出(2001)漯法执字第44号裁定书,裁定将涉案土地及其附属物抵偿给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并向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争议地部分建成房屋(面积为503.6平方米)上,2002年1月25日原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原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颁发了字第0000002443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0)漯经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抵押登记、公告中所称郾国用(95)000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郾国用(95)0008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间的“6”字由于模糊被看作了“8”字,但登记存根上为郾国用(95)000863号和郾国用(95)000864号,应认定本案被诉土地证号为郾国用(95)000863号和郾国用(95)000864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