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汤明所在陈冲村,被唐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城规划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从2012年10月9日起予以征收,汤某乙于2013年1月9日领取安置补偿款18万余元。汤某丙(系汤明的妹妹)书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汤明以二被告违法错误行为给其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唐河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被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但撤销的理由为颁证事实不清而不是违法。其次,原告所有的房屋是位于城关镇谢庄村委陈冲村的44.62m2的三间房屋,是被汤某乙翻建新房时拆除的,二被告未对原告所有的房子实施拆除,也就没有对原告的房产造成损失。原告所要求的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因原告坚持行政赔偿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汤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刘书堂 人民陪审员 褚帅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彦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