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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汤明为与唐河县规划局、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唐行重初字第6号 原告汤明,男,生于1986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女,住唐河县。 被告唐河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皮书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唐行重初字第6号

原告汤明,男,生于1986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女,住唐河县。

被告唐河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皮书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德川,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秀林,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明为与唐河县规划局、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唐河县规划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并多次向被告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提出赔偿申请,均遭拒绝,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唐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汤明的诉讼请求,汤明提起上诉,2014年9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唐河县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将案件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唐河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超、李志恒,被告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主任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袁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汤某甲与汤某乙系亲兄弟,1991年汤某乙搬至二桥西头南边居住,建房三间。1997年原告父亲因病去世,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未在家居住。2008年汤某乙未经许可在汤某甲的原宅基地上办理建房手续,滨河办严重不负责任提交材料,唐河县规划局未进行依法调查,就违法为汤某乙颁发了村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南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规划证,因二被告的违法错误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现有家不能归,同时,从2012年10月8日起,唐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居住地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城中村改造,对改造房屋进行征收,又造成原告无法进行补偿安置,因此,该违法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安置房屋209.62平方米房屋市场价损失670784元;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952.42元或者依法确认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陈冲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11328200820061号)处房屋拆迁权益由原告享有。

被告唐河县规划局辩称,、汤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南阳中级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答辩人为汤某乙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仅以发证存在事实不清撤销的,并没有认定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请求赔偿数额无据,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性;2、答辩人是依据村委、小组及办事处的审批而发的证,具体手续证明应当发证且履行了法定程序,请求驳回汤明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起诉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错误,因为答辩人不是为汤某乙办理建房证的主体;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对汤某乙申请建房的材料不负责任与事实不符,因汤某乙所提交的材料均是所在村组意见及个人申请等,且该材料答辩人如实提交县规划局,该批与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2)南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2、汤某甲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3、村组证明三份;4、汤某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表。该组证据证明汤某乙以给汤明建房为由在被告处申请建房并颁发建筑许可证,由于被告审查不严造成汤明家房屋被扒宅基地被占用。

第二组证据:5、谢庄社区2008年5月15日证明一份;6、2008年5月28日谢庄社区证明一份;7、2008年5月15日谢庄社区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汤某乙为达到霸占汤明家宅基地的目的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被告没有认真审查,错误颁发证书。

第三组证据:8、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陈冲组改造房屋征收决定,陈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9、陈冲村城中村补偿方案一份;10、陈冲村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汤明家的合法权益,拆迁补偿安置权等被汤某乙窃取侵占宅基地的情况。

11、两处房屋、两处宅基地照片一份。

1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汤明家的房子在滨河谢庄陈冲村,主屋三间,坐西朝东,2008年农历六月六,汤明家的房子还在。

被告唐河县规划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5月17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证明申请人是汤某乙;2、2008年5月28日谢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汤某乙是拆旧建新无房权证;3、2008年谢庄村出具的证明汤某乙原有宅基和面积;4、(2012)南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虽撤销规划许可证,只是以事实不清,没有认定办证违法。

被告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职权调取了1、马某某的笔录;2、滨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汤某乙已领取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款。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6、7、8、9、10、11份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原则要求,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郭炳章与汤军因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对村委、办事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且有村委盖章,该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原则要求,予以采纳,证据2、3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证据1,原告虽然质疑该证据真实性,但该证据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原则要求,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之父汤某甲与汤某乙系兄弟关系,均居住在陈冲村北边,汤某甲此宅基地上有三间平房。后因两家不和,1991年汤某乙搬至二桥西头南居住,1997年原告之父汤某甲因病去世,母亲下落不明,原告及妹妹二人随伯父汤某乙生活,后原告及妹妹外出打工至今。2008年5月,汤某乙申请在陈冲村北边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经村组滨河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被告唐河县规划局为汤某乙颁发了建字第411328200820061号居民(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汤某乙依该许可证在陈冲村北边建四上四下八间楼房,在颁发规划许可证之前,原告宅基地上的老房子就已经不存在了。汤明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唐河县规划局为汤某乙颁发的建字第4113282008200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唐河县规划局为汤某乙颁发(建字第4113282008200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判决书在评理部分注明,唐河县规划局在许可本案第三人汤某乙建房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导致许可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一是超面积审批;二是申请建房性质与审批不一致;三是规划用地权属不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