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建保、宋付恒、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行政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超出了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原告宋付恒、宋建保两人,大庄村委会自2005年5月26日接到《通知单》后,已将其送至原告宋付恒、宋建保家中,而原告在得知《通知单》内容和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超出了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原告宋付恒、宋建保两人,大庄村委会自2005年5月26日接到《通知单》后,已将其送至原告宋付恒、宋建保家中,而原告在得知《通知单》内容和清障主体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称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不能成立。三、原告不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适用范围,被申请人蒲山镇政府是按照程序开展清障工作,不属于意见规范范畴。综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1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蒲山镇政府没有执法权,清障是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强制行为不能委托。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蒲山镇政府没有执法权,行政主体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知单直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通知单通知的是大庄村委,没有通知原告,他们认为是大庄村委种的树,行政强制不能委托。2005年的时候市、区、镇都没有执法权,因为河道没有划定。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通知没有送给原告,上面显示由村委送给原告宋建保家,不显示送达人、送达时间。村委事实上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不能自证其合法性。对第五组证明当时原告知道清障主体的证据不予认可。卧龙区的通知原告见到了,但是四原告不知道蒲山镇人民政府是执法主体。2005年6月原告起诉的也是卧龙区政府,向法庭提交的也就是卧龙区的通知单。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行政裁定是错误的、违法的,认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已经被撤销了。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做的全都是假材料。第1、2、3、4、5项处理意见,原告都没有见过。调查处理结果没有见过,内容不知道。认为原告的林木种植在河道内完全不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省政府法制办并没有明确是否超过期限,是因为申请人复议对象是蒲山镇政府,应到区政府复议,是否超期应由复议机关进行评判,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3月20日进行的报道,5月份下的通知,6月份毁的林二者之间逻辑关系不通。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第十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十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第十六组、十七组、十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些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早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已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南阳市防汛防旱指挥部下发宛防汛(2005)1号《关于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林木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县(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对辖区内的河道阻水林木进行督促清除,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南阳市卧龙区防汛指挥部于2005年5月2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工程处理通知单》,要求蒲山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力,将白河大庄村段“二道河入河口至小石碑东西路以北”违章种植的杨树清除。2005年5月26日,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向蒲山镇大庄村委发出《工程处理通知单》,提出了同样的要求。时任蒲山镇大庄村委会主任刘超和副支部书记宋振义将通知单送到宋付恒家中交给了其儿子宋建保,要求其三天内将树木清除。宋未按要求清障,2005年6月11日,大庄村委组织人员将树木清除,宋建保在现场报了警,公安人员到现场问明情况未予制止。树木清除后,宋付恒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防汛指挥部于2005年5月25日向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工程处理通知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宋付恒的起诉。宋付恒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南行终字第31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以各种方式持续向有关部门反映“非法毁林”问题,有关部门也曾进行调查,并给原告以答复。2014年12月22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清除违法。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