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英龙、韩英豪、韩业珍、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述称:邓州市人民政府赞同上诉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相同的事实采取的是相同的规则,应当作出相同的结果,韩业珍与上一案的韩晓所诉的事实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与韩晓案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述称:邓州市人民政府赞同上诉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相同的事实采取的是相同的规则,应当作出相同的结果,韩业珍与上一案的韩晓所诉的事实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与韩晓案相同的处理结果,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行政案件虽然审查的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但是前提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的土地登记过程中于2011年7月进行了公告,一审原告在公告期间未提出异议,于2014年10月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韩业珍已有一处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不符合再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条件。本案登记土地的西邻是韩晓。韩晓是实际土地使用权人,法庭调查过程中韩业珍也予以承认,韩业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该村1985年宅基地规划图显示:争议之地当时规划给雷转云,西邻规划给韩业珍,韩业珍西边是韩俊峰,韩俊峰西边是韩英龙,另外,韩业珍在争议之地北边相隔三排,还规划一处宅基地。雷转云1985年在争议之地建房后,由其岳父韩德朝及其妻弟韩英龙、韩英豪居住,雷转云换在其岳父韩德朝老宅(即规划图上韩英龙的位置)居住,而韩业珍在争议之地北边相隔三排的宅基地建房,争议之地的西邻后由其弟韩晓建房。2011年,韩英龙、韩英豪拆除旧房建新房,受到了西邻韩晓的阻拦,韩英豪以韩英龙、韩英豪的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给第三人韩英龙、韩英豪颁发了邓城国用(2012)第8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韩晓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韩晓的起诉。2014年10月22日,韩业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在1956年完成社会主义改造之后,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农民个体所有制已经转变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农民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对农民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法定的标准确认土地使用权。争议之地虽系韩业珍的祖留宅基,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1985年村镇规划后,争议之地已划归他人使用,自此韩业珍已丧失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划入城市规划区之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韩业珍以其与雷转云约定20年后如规划不实施返还宅基地的口头协议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为第三人韩英龙、韩英豪颁发邓城国用(2012)第8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一审原告韩业珍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要求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英龙、韩英豪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邓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韩业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韩业珍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