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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英龙、韩英豪、韩业珍、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英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英豪。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英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英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英豪。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英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业珍。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英龙、韩英豪因一审原告韩业珍诉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邓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英龙、韩英豪委托代理人韩英梅、支照安,被上诉人韩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化魁,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军、许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韩业珍原有宅地0.682亩,并在宅地上种有树木,1982年原邓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林权证。1985年第三人姐夫雷转云因无处建房,经村组协调,将原告的部分宅地调整给雷转云建房使用,并约定若20年后规划行不通,雷转云将使用土地退给原告。后以第三人父亲韩德朝的名义办理了农村建筑许可证,并建瓦房3间。2011年韩英豪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表上无韩英龙签字,亦无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的委托材料),被告未通知该宗土地的西邻韩晓和北邻刘泽华到场指界签字,且未经组长签字的情况下,即认定该宗土地系是韩英龙、韩英豪经姚巷居委会姚巷四组同意使用的宅基,60年代建有瓦房一座,四邻无纠纷,认为符合登记条件。并于2012年12月11日给第三人韩英龙、韩英豪颁发了邓城国用(2012)第8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韩英龙、韩英豪拆除旧房翻建时,西邻韩晓提出异议,并持有其兄韩业珍的林权证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韩晓持有韩业珍的林权证主张权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驳回韩晓的起诉。韩晓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审判主要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前首先应对韩晓起诉资格进行审查,韩晓仅凭其兄韩业珍的林权证起诉,属主要证据不足,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驳回韩晓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4年10月22日原告韩业珍认为争议之地是其老宅,并在没有实行统一规划的情况下将争议地暂由第三人姐夫雷转云使用,并约定20年后归还,现被告将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撤证。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姚巷四组,自1985年至今,每户使用的宅地未统一收归集体,仍由各户自由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发证的职权,但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是事实认定错误。争议之地1985年经村组协调给雷转云建房使用,且1985年建的瓦房,而被告在土地审批表中认定争议之地是第三人取得,并是60年代建的房屋,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是程序违法。①韩英龙未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从被告提交证据看,第三人韩英龙并未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申请被告为其进行土地登记,且无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委托材料。土地登记是应申请而进行的,而被告在韩英龙未申请的情况下为其发证,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6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明显属滥用职权;②第三人申请的土地权属来源未经所在组签字确认,土地来源不清;③地籍调查表和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签名虚假。争议之地西邻和北邻指界人非本人签名,违反《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的规定。三是登记无依据。争议之地的登记属初始登记,未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26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至于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持有原始林权证,且显示是在其宅地上栽的树木,1985年村组协调将其使用的部分土地调整给雷转云使用,并约定20年规划行不通雷将使用的土地归还原告,当时土地法尚未颁布,相关政策亦不完善,现实中,原告所在组每户使用宅地自1985年至今并未统一收归集体,仍由各户沿袭使用各户原有宅地。其约定是否有效,应由人民政府结合现行法规予以确认处理。且从被告登记过程看,材料内容虚假,说明该宗土地存有争议,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11日为第三人韩英龙、韩英豪作出的邓城国用(2012)第8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韩英龙、韩英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邓城国用(2012)第8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一人民法院不得以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考虑应该考虑的客观事实,做出既不合情又不合理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韩业珍答辩称:第一、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害了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一审原告所在姚巷四组至今未将各户使用的宅基统一收归集体,一审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中一部分即属于一审原告的祖留宅基。第二、邓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韩晓诉邓州市人民政府的一案中形成的是2014邓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并未对实体进行审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审查,一审判决与该裁定并不矛盾。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一审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登记无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持有原始林权证,且显示是在其宅基地上栽种的树木。调整给雷转云的时候约定如20年内未实行统一规划,雷转云应当将宅基返还给一审原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