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1997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东关办事处和新星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东关办事处将老庄砖瓦厂的房子15间(其中2间已倒塌),院落一座,即宛市房字证号11262号项下的一切权利出让给李伟所有,由李伟于1998年1月9日前支付给东关办事处6万元用于执行(1994)市法经字第1009号经济调解书。双方履行协议后,原告李伟于1998年8月26日领取了宛市房字5120821号房产证,上载明李伟所有的房屋共13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与第三人东关办事处签订第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对协议中记载的原告所有的房产及树木违法拆迁为由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房产及树木拥有所有权。这是审理本案所需认定的关键事实和基本前提。依照现行的房屋产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应当是房屋产权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关于房屋权属确认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房屋赠与、继承等方面的公证书等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材料。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承包经营新星钓鱼场的事实,并无办理相关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难以证明其对被拆迁房产拥有所有权。可以认定的是新星公司对第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和设施拥有所有权,被告与新星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承包经营新星钓鱼场,双方系合同关系,即使合同有效,原告应向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因此,视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确认其享有主张财产的所有权,并将其作为拆迁补偿对象。 至于原告主张的宛市房字5120821号房产证上载明的13间房屋补偿事宜,因该房产并未包含在第304号《城市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范围,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与东关办事处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广山 审判员 李景新 审判员 吴张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