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述称,1、原告无权直接将东关办事处列为第三人。2、东关办事处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的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东关办事处所有,该土地使用权在新星公司成立时交由该公司使用,并由新星公司在土地上生产经营,地上附属物归新星公司所有,相应的补偿款同样由新星公司所有。而新星公司系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经济纠纷只能由该法人处理,与办事处无关。由于该法人多年没有正常经营,而所有的补偿按规定只能汇入银行账户,为及时领取补偿款,东关办事处只是为新星公司提供了收补偿款的银行账户,而后又足额付给了新星公司。至于补偿款如何支配是该法人的事务,东关办事处既不参与、也不支配,更没有截留分文。因此,与该法人的所有纠纷只能由企业法人承担,东关办事处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经过东关办事处大量调查,有证据显示原告所诉的所谓属于其本人的附属物已有其自己认可了应补偿的数量,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现以没有得到补偿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称拥有被拆迁土地上的房屋与事实不符。由于该宗地是东关办事处享有使用权,从未允许过原告建房。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关办事处的诉请。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1、宛市土国用(2006)第00168号土地使用权证; 2、新星公司制作的《关于预留四万元的开支预算说明》; 3、原告李伟于2009年1月26日出具的5200元收条; 4、原告李伟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处理600棵树木的凭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当庭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存在无效因素,且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相关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证据7、8、9反映的是拆迁以后的情况,不能作为原告已取得相关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的证明;证据10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条件;证据11、12、13、14所记载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权益有关;证据16中相关的记录与补偿协议不一致,应以补偿协议为准;证据1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1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是申请;证据19系原告单方陈述,缺乏客观性。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16无异议;对证据5,经询问新星公司,称从未和原告签订过这份协议,且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新星公司已就附属物内容进行了确认,不可能出现两份确认书;证据7、8、9、10不能证明拆迁时原告对房屋及附属物拥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原告有两万棵树;证据11、12、13、14所记载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证据15、17、18与东关办事处无关;证据19系原告单方推算的结果,且与拆迁补偿总额37万元不符。 (二)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中《老庄社区被拆迁房屋查验单》里所载明的四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总面积394.47平方米),其中除东北方向的一栋房屋第一层属于新星公司所有外,其余房屋共计345平方米属原告所有。此外,964棵树也属于原告所有。证据7中的款项里树木补偿款19280元、房屋补偿款279450元,共计298730元应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三)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拆迁前原告与他人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表示原告将600棵杨树中的80棵处分给新星公司,并不包括16000棵辛夷和1800棵香樟以及鱼塘四周其他已购买的树。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3、4、6反映了与本案相关的原告承包经营新星钓鱼场的事实,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被告和第三人又予否认,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4反映了原告取得原新星公司房产的事实,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1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9系原告对所诉事实的计算说明,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二)被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系政府下发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5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6、7反映了被告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金额等主要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所举证据中,原被告对证据1、3、4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南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对第七届全国农运会新闻中心及全民健身广场区域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城建局于2009年11月24日领取了“拆许字(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一中路西红线外60米以东,张衡东路以南,大屯路东红线外60米以西,光武路、健康路南红线60米以北。城建局于当日与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委托该公司具体实施拆迁。2009年12月24日,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东关办事处就“东关办事处新星公司”拆迁事宜签订了《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新星公司被拆迁的砖混房屋面积394.47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10元,共计319520.7元;树964棵,每棵补偿20元,计19280元;简易房、围墙、机井、水池等其他设施共计33282元。全部拆迁补偿款总计372082.7元。在拆迁协议所附的《被拆迁房屋查验单》的房屋坐落简图中标明,被拆迁的砖混结构房屋共四栋、各两层。2009年12月25日,东关办事处代新星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72082元。 另查明,2003年8月12日原告与新星钓鱼场就共同经营新星钓鱼场事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新星钓鱼场以现有两个鱼塘及东边两间平房为投资,占40%;经营资金及其他经营需要的基础设施由原告解决,占投资的60%。利润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分配。2003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将原来约定的投资分配方式改为“经营资金及其他经营需要的基础设施由乙方(原告)解决。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新星钓鱼场)叁仟肆佰元整为甲方利润分配”。补充协议还约定,两个鱼塘由原告投资改建,水塔由原告维修使用,若遇国家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及其他赔偿归原告所有,土地征地款归新星钓鱼场所有。 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新星公司出具一份凭条,上载明:“新星公司鱼塘树600棵中有80棵归新星公司所有,其余树木的补偿款归李伟所有。” |